(2015)屯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无业,住安徽省祁门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12月13日、1992年8月31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闵某来到祁门县河街社区书记办公室,将鲍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800元、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二、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来到祁门县东方翡翠城售楼部大厅,将李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0元。三、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闵某来到黄山市屯溪区安东路“昱人”酒行门口,将陈某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至屯溪区阜上路一调剂行。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1100元。四、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闵某来到黄山市屯溪区“克莱尔”餐饮店内盗窃朱某某的皮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店内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9时23分向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报警,后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闵某口头传唤至所内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害人鲍某某被盗钱包(内含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一个;书证被告人闵某的户籍信息、旧货经营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鲍某某、李某某、陈某、朱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附被辨认人照片);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屯价证(2015)20号《关于被盗雅迪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闵某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钱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鲍慧玲;责令被告人闵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鲍慧玲、李群芳、陈哲1800元、220元、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超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