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393号罪犯刘容,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彭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成郫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刘容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23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容减去剩余刑期。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刘容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容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81.36分。罚金1万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容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