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云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6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被告:贺云龙,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业公司)起诉被告贺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强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贺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别墅小区12栋H座(面积201.95平方米)的业主,于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承担交纳物业管理及服务的物业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4月1日-2011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2423.4元;2、滞纳金1348.62元(2011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云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天和物业公司(原乌鲁木齐市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云龙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成为“香格里拉·美泉”小区12栋H座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201.95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了《业主公约》。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缴费通知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1.5元/平方米·月计算。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欠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截止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423.4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2015年2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贺云龙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但是第一,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日息;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费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云龙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423.4元(1.5元/平方米/月×201.95平方米×8个月,2011年4月1日-11月30日);二、被告贺云龙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502.89元(2423.4元×4.875‰÷30天×1277天,2011年12月1日-2015年3月31日)。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