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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茂强,汤细俭,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高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爱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茂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细俭。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明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才。委托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实业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物资公司)、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因与被上诉人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姑公司)、高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仲,被上诉人美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光勇,被上诉人高兴才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宝奥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宝奥贸易公司,上海宝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宝投实业公司。宝投实业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向美姑公司电汇6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0年4月6日通过银行向美姑公司电子转账300万元,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10日通过银行向美姑公司电子转账各20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宝投实业公司分3次通过银行向美姑公司电子转账各500万元,总计3,000万元,上述2009年11月19日和2010年4月6日交付款项的用途为借款,2011年5月10日交付款项的用途为往来款,其余交付款项的用途均为投资款;宝投物资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向美姑公司先后支付150万元和200万元,第一次交付款项的用途为借款,第二次为往来款。宝奥贸易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通过银行向美姑公司支付300万元,未注明用途。汤细俭于2009年6月25日和2009年8月11日通过银行向美姑公司先后支付45万元和950万元,美姑公司以财务专用章出具给汤细俭借据。上述五上诉人共计向美姑公司提供资金4,645万元。鉴于林茂强、汤细俭(甲方)和高兴才(乙方)现均为美姑公司的股东且甲方具有转让其持有的美姑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愿,而乙方亦自愿购买甲方出让的该股权,同时甲方在此前为支持美姑公司的发展,由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向美姑公司出借了资金并对美姑公司享有债权,现高兴才自愿代美姑公司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为此,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和乙方代美姑公司偿还债务的确定为甲方同意以585万元将其持有美姑公司58.50%的股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经各方核实,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对美姑公司享有债权(含借款本金及财务成本)合计5,915万元,此款由乙方自愿代美姑公司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偿还。此外,甲、乙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和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该协议由林茂强代汤细俭签订,美姑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美姑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4月26日先后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向宝投实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和600万元,2012年11月9日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向林茂强支付400万元,上述支付宝投实业公司款项的用途为还款,支付林茂强款项的用途为归还宝投实业公司借款。2012年4月27日美姑公司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向宝投物资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9日美姑公司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向林茂强支付250万元,100万元的支付用途为还款,250万元的支付用途为归还高兴才借款。2012年4月26日,美姑公司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向宝奥贸易公司支付300万元,用途为还款。2012年11月9日,美姑公司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向林茂强支付65万元,用途为归还汤细俭借款。美姑公司共计归还款项3,715万元。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汤细俭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给林茂强《收款委托书》委托其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履约款,委托书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3日。另美姑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向林茂强先后支付300万元和285万元,用途为归还林茂强、汤细俭股本。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汤细俭向美姑公司交付上述系争款项时林茂强系美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林茂强系宝奥贸易公司的股东。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和林茂强、汤细俭的书面申请,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林茂强、汤细俭向仲裁会提出的本请求为由高兴才向其支付2,200万元合同价款及违约金;高兴才提出的反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借款代偿的部分内容无效。仲裁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成仲案字第39号裁决书认为该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林茂强、汤细俭与高兴才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另一个是林茂强、汤细俭与高兴才基于美姑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主债权人而形成的代偿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已履行,所涉代偿债务,既不属于合同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而是属于债务加入。由于债务加入涉及到原有债务的效力、范围和数量(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往来款,借款本金和财务成本的确定)属于案外人美姑公司以及宝投实业公司等关联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将公司与投资人或者债权人间的关系用股东间的关系来替代,故本请求和反请求均涉及到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超出了仲裁范围。《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代偿债务约定的效力,需要查明原债务关系的效力、范围和数量方能确定,由此导致的仲裁不能,是协议双方简单处理所致。《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其他途径明确原债务关系的效力、范围和数量之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决定是否主张权利。据此裁决驳回了仲裁本请求和反请求。林茂强、汤细俭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向美姑公司、高兴才催告系争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原审审理中,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共同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和财务成本5,915万元中借款本金为4,645万元、财务成本为1,270万元,美姑公司先应归还的款项是财务成本,余款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而美姑公司、高兴才认为确实曾与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汤细俭发生过借款关系,美姑公司所还款对应了相关出借人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且记载用途皆为归还借款,故归还的3,715万元均为借款,其中对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借款均已还清,现仅尚欠汤细俭借款本金930万元,而与林茂强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汤细俭向美姑公司提供资金时,并未和美姑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虽提供资金用途为借款、投资款、往来款,现美姑公司确认其收到的资金系上述当事人的借款,同时否认与林茂强存在借款关系,因林茂强无证据证明向美姑公司提供过借款,故只能认定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汤细俭与美姑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汤细俭与美姑公司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与美姑公司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款时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系作为美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林茂强的关联企业,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虽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林茂强为了美姑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其关联公司借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认定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与美姑公司间借款关系亦属有效。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本金和财务成本及违约责任是否对美姑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美姑公司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目标公司加盖公章,但其并非协议的签约主体,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指向林茂强、汤细俭和高兴才,现美姑公司并未追认高兴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财务成本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该协议中所涉财务成本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对美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美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财务成本的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可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归还借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美姑公司在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本次诉讼前实际已归还了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的借款,故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和美姑公司间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根据汤细俭与美姑公司在审理中确认的交付借款的金额,美姑公司现尚欠其借款未还,美姑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催告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汤细俭向美姑公司、高兴才第一次通过诉讼主张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美姑公司应承担该时间作为起算点并直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仲裁会已生效的裁决书认定高兴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系争借款加入了债务,虽高兴才无权以其名义对系争借款的财务成本和违约责任代美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高兴才作为债务加入人理应与美姑公司对应归还汤细俭借款和支付利息承担共同责任。故本案只能支持汤细俭合理部分的主张,对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的主张实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一、美姑公司、高兴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汤细俭借款930万元;二、美姑公司、高兴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细俭以本金93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00元,由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共同负担87,630元,由美姑公司、高兴才共同负担69,170元。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美姑公司不但在协议中加盖公章,而且依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故美姑公司与高兴才应共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尚余的2,2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论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各自向美姑公司、高兴才出借了多少钱款数额,均共同拥有对美姑公司、高兴才5,915万元的债权,故美姑公司与高兴才应共同偿还尚欠的2,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据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1、美姑公司、高兴才共同返还借款2,200万元;2、美姑公司、高兴才共同支付以2,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美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美姑公司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相关权利义务均与美姑公司无关,美姑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上盖章是因工商登记备案的需要,相关仲裁裁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确认了本案的性质,并认定高兴才是债务加入,但并不因此改变原有债务的性质、范围。美姑公司与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与林茂强之间没有债务,现仅有对汤细俭的930万元债务没有清偿,因此,美姑公司只应当承担930万元的债务。美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兴才答辩称,与五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五上诉人要求高兴才返还借款2,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林茂强、汤细俭与高兴才就《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了纠纷,并经仲裁裁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高兴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审依据款项支付主体确定美姑公司与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及汤细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同时,从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汤细俭与美姑公司之间往来款项金额、用途等情况看,美姑公司已向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一一对应归还了全部借款,对汤细俭的出借款则尚余930万元未还。美姑公司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高兴才则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茂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美姑公司出借过款项,故其无权要求美姑公司偿还借款。对于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以《股权转让协议》为据主张借款未归还金额为2,200万元,进而要求美姑公司、高兴才共同偿还,因美姑公司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审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宝投实业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贸易公司、林茂强、汤细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0元,由上诉人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茂强、汤细俭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