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牲畜啃食自家地里的玉米苗,便在杭锦后旗头道桥镇民丰村五社的自家的玉米地里投放了拌有农药3911的毒玉米粒,当日吴某某家的两只绵羊跑出羊圈,误食了被告人刘某某家玉米地拌有农药的毒玉米粒后,造成这两只绵羊死亡,价值为1596元。通过对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和死羊胃内容物进行理化检验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投放有毒害性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阻止羊啃食自家承包地内的玉米杆,其于2015年2月9日早上,在家中用含有甲拌磷成分的农药(3911)与玉米粒搅拌后,撒入自家承包地内。同日13时左右,同村村民吴某某家羊经过被告人家承包地时,羊食入了有毒玉米粒,致使两只绵羊被毒死。经鉴定,被告人投放的玉米粒、被毒死羊的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成分;被毒死羊的价值为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吴某某物质损失三千元,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于2015年2月10日归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受理案件并立案。2.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吴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两只羊被毒死的事实。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吕某甲是兽医,其接到吴海青的电话,说吴某甲家的羊吃上药了,让吕某甲去看看,去的时候吕某甲就带的解毒的药物,吕某甲来了之后有一只大绵羊死了,吕某甲给吴海青家的绵羊打了针,第二天上午吕某甲来看见又死了一只绵羊,吕某甲剥开羊肚和胃,死羊肚里有羊羔,胃里有玉米粒。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为阻止羊啃食自家承包地内玉米杆而投放有毒玉米粒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勘验并依法提取有毒玉米粒、死羊胃内容物;以及被告人辨认出投放有毒玉米粒的地点、搅拌玉米粒使用的农药。6.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投放的玉米粒、被毒死羊的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成分;被毒死羊的价值为一千五百九十六元。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56年1月28日。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摄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阻止羊啃食自家玉米杆,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系为保护私权利,当庭自愿认罪,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已赔偿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同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