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家甜与潘家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潘家甜。法定代理人潘家强。委托代理人潘小冬。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顺。委托代理人潘竹源。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家甜诉被告潘家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甜之法定代理人潘家强、委托代理人潘小冬、梁蔚飞,被告潘家顺之委托代理人潘竹源、朱松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甜诉称,潘家甜与潘家顺系姐弟关系,潘家甜于1983年初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潘家强及潘家顺为其监护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父亲潘同璧,原告为同住人,一直居住在205室。1998年8月,潘同璧去世后,潘家甜为205室房屋唯一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的同住人。1998年11月,潘家顺将其子潘竹源户籍迁入205室,潘家顺购买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并于2010年2月将潘家甜户籍迁出205室,迁入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2008年,205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潘竹源,2010年潘家顺之妻王正清户籍迁入,并购买了房屋产权。204室房屋于2013年被购买成产权房,由潘家甜享有80%的产权份额,潘家顺享有20%的产权份额。虽然潘家甜享有204室80%的产权份额,但该房屋为34.98平方米的一室户,而205室为50.36平方米的两室户。潘家顺将潘家甜户籍迁出205室,而将其子户籍迁入,因房屋的公房性质,户籍不仅仅为行政概念范畴,且与公房使用权及租赁权挂钩,具有财产属性。潘家顺的行为直接导致潘家甜丧失205室房屋的使用权和租赁权,即使潘家甜享有204室房屋80%产权份额,仍无法弥补潘家甜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潘家甜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潘家顺负担。被告潘家顺辩称,原告潘家甜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平时生活能自理,潘家强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潘家顺也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据被告所知潘家甜自己不知道这场诉讼,精神分裂症患者并不代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能证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才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出庭,因此被告潘家顺要求对原告潘家甜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售后公房要确权,要么按照九四方案确权,要么按照双方约定来确权,但是本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约定;因为原告是精神病患者,当时购买房屋时,是经全家人签字协商同意的,当时关于份额的约定也是经全家人协商同意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鞍山四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潘家甜居住在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经家庭人员(潘家琳、潘小冬、潘家怡、潘家顺、潘家强)协商,经居委会同意,潘家甜的监护人为潘家顺、潘家强。对于潘家甜的精神状况,原、被告一致确认潘家甜自80年代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潘家顺、潘家琳、潘小冬、潘家怡、潘家甜、潘家强签订《约定证明》,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为潘家顺、潘家甜共有产权,其中潘家顺为20%,潘家甜为80%。2013年3月19日的《承诺书》显示,因潘家甜行为能力有障碍,为了保障潘家甜的利益,家中姐妹兄弟商量决定将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由租赁房转成产权房。利益分配80%产权为潘家甜拥有,20%产权为潘家顺拥有。其中80%产权是由潘家甜的工龄及现金支付,20%余额由潘家顺自行支付。潘家甜所拥有的80%产权是供其养老之用直至其百年。以上决定潘家五姐弟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如有违约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该承诺由外甥吉诚代母潘家琳、潘小冬、潘家怡、潘家强、潘家顺签字确认。2013年5月17日,潘家甜、潘家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经协商一致为潘家顺、潘家甜共同所有,共有份额为潘家顺20%、潘家甜80%。2013年6月15日,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潘家甜、潘家顺(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17甲号204室房屋。2013年7月12日,潘家顺、潘家甜登记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潘家顺占20%产权份额、潘家甜占80%产权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提供的约定证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潘家甜患有精神分裂症,居委会也已为其指定了监护人,故潘家甜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潘家强作为监护人以潘家甜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之前,以书面《约定证明》及《承诺书》的形式确定了潘家顺占20%产权份额、潘家甜占80%产权份额的分配比例,且该约定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最终的产权登记一致,故该共有比例应视为家庭内部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其一人所有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家甜请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潘家甜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家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