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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卉、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其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其发现被告有外遇并因此发生争吵。后,其搬离住处,并分别于2011年9月、2013年3月、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其仍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其要求儿子吴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此前的各项花费50000元并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于毕业实习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就读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实验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称,其于2008年发现被告有外遇,并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则称双方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工作不稳定且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9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2013年3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次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基于希望双方增进互信、协调和好的考虑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缓和且现已无和好可能。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又,针对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吴某乙的意见。原告表示,考虑到儿子的实际生活状况,其同意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因其现在在老家也未找到工作,故其同意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吴少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近四年。期间,本院不但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而且还曾判决给予双方自行沟通、协调的机会,但原告仍向本院提起了第四次离婚诉讼。在本案中,双方也均明确表示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且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儿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吴某乙学习、生活在苏州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且原告也予同意等情形,本院确定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至于抚养费金额,本院综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经济与收入状况酌定为每月500元。另,被告虽要求原告支付此前儿子吴某乙的各项花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亦难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吴某乙18周岁止(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此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