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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冬霞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冬霞,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钟冬霞。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原告钟冬霞与被告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冬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冬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良辩称:借款是事实。两年前,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利息。被告说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让原告暂时缓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整,于2013年5月底还清。嗣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冬霞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