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晓萍、俞介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晓萍,俞介清,何艳芳,俞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叶宇飞。委托代理人张昕民。被告管晓萍。被告俞介清。被告何艳芳。被告俞志强。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晓萍、俞介清、何艳芳、俞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宇飞、张昕民,被告管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介清、何艳芳、俞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管晓萍以进饰品等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由俞介清、何艳芳提供担保,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8.868‰。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俞志强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催讨,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817460.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管晓萍偿还贷款本金1799516.7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7943.81元,实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俞介清、何艳芳、俞志强对管晓萍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晓萍辩称,借款事实,归还过20几万元,我愿意偿还的,就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俞介清、何艳芳、俞志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情况。2、借款借据及借款人入账账户流水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款项交付。3、利息、罚息和复利清单一份,以证明拖欠的借款本息。4、保证函一份,以证明俞志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管晓萍质证认为:对这四组证据都没有意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面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被告管晓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俞介清、何艳芳、俞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被告管晓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以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管晓萍为借款人,被告俞介清、何艳芳为担保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8.868‰。借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保证人对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俞志强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债务人管晓萍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汇入被告管晓萍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管晓萍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799516.74元,利罚息17943.81元,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罚息也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晓萍、俞介清、何艳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管晓萍向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有签有被告管晓萍姓名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管晓萍应当及时偿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俞介清、何艳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俞志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介清、何艳芳、俞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99516.74元并支付利、罚息(2015年1月19日以前利、罚息17943.81,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3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介清、何艳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志强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90元,由被告管晓萍、俞介清、何艳芳、俞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