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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祝业与被告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祝业,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冯祝业,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生,1964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被告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刘必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冯祝业诉被告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祝业自2010年起跟随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送货车至各超市超市送货,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主要办事机构已由南京市鼓楼区调整至南京市江宁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冯祝业的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随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变动,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其以经营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