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同时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尊重,经常发脾气。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女王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都好,且婚后已生育两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是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某甲与胡某某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7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生一子王某乙,2012年8月3日生一女王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初,王某甲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同时,双方在共同生活,相互猜疑、互不信任,为此亦发生纠纷。2015年4月14日,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胡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两子女,建立了正常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存在相互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在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能自我检讨、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