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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德海与王伟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海,王伟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刘德海,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王伟民,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刘德海诉被告王伟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海、被告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海诉称,2013年被告刘德海雇我为其承包的工地安装楼梯扶手及玻璃门,期间被告王伟民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后下欠1687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民给付工资16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民辩称,我认可原告刘德海的诉讼请求,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刘德海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伟民欠原告刘德海工资16878元,被告王伟民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伟民雇佣原告刘德海为其承包的工地安装楼梯扶手及玻璃门,给付部分工资后,下欠16878元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王伟民至今未付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民雇佣原告刘德海为其承包的工地安装楼梯扶手及玻璃门,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刘德海工资,被告王伟民并出具欠据,被告王伟民对欠原告刘德海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海工资168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