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富国诉李战雷、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毛超宏、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中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国,李战雷,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毛超宏,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中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吕福国(吕富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号召,特别授权。被告李战雷,男,汉族。被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武,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新,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本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毛超宏,男,汉族。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苏润田,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新军,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俊娜,一般代理。被告王中玉,男,汉族。原告吕富国诉被告李战雷、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超宏、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中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富国的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李战雷、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三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本尚,毛超宏、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河南海滨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玉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6时05分,被告王中玉驾驶其豫CJA2**号小型轿车载孙国强、原告吕富国沿洛宜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柳行村段高铁桥东83米处,遇李战雷驾驶豫C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方向车道行驶,由于王中玉驾驶机动车向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加之李战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豫CJA2**号小型轿车与豫C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接触后,小轿车向左驶入南侧车道,小轿车后尾部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超宏驾驶的豫CD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脸相接触,造成孙强国当场死亡,原告吕富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战雷、毛超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强国、吕富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6天,于2014年2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在院期间,上列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等54700元后,便对原告的治疗等不予过问。据了解,李战雷驾驶的洛阳三名公司的豫CD65**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毛超宏驾驶的河南海滨路桥公司的豫CD7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70元,误工费30899.80元,护理费179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805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142840.37元;扣除已付54700元为88140.37元;2、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战雷、被告洛阳三名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投有保险,为其垫付了1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我们为原告��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毛超宏、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吕福国住院期间我们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们公司对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享有追偿权;本案存在多方受害人,请求法院认定事故责任;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判决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车证6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派出所证明1份。主要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王中玉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向伟,实际车主是王中玉;李战雷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洛阳三名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毛超宏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河南海滨路桥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责任期间;证明被告王中玉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李战雷、毛超宏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明原告吕富国和吕福国系同一人。第二组证据5份: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病例各1份;河南科技大学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第三组证据86份:门诊治疗凭证23份、住院收费凭证1份、交通费凭证59份、复印费凭证1份、鉴定费3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第四组证据10份:陪护证明、鉴定书各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5份,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凭证1份,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56天需2人陪护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所花护理费,出院后60天需1人陪护及护理人员身份;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伤前从事的职业。被告李战雷、被告洛阳三名公司对���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没有原件,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毛超宏、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意见;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从事职业的相关执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人员所从事的职业;第三组证据中在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上打有“补印”的票据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16时左右,孙强国、吕福国乘坐被告王中玉驾驶���豫CJA2**号小型轿车沿洛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行村路段高铁桥东83米处,遇李战雷驾驶豫C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方向车道行使,由于被告王中玉驾驶机动车向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加之李战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豫CJA2**号小型轿车与豫C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接触后,小轿车向左驶入南侧车道,小轿车后尾部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超宏驾驶的豫CD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脸相接处,造成吕福国受伤,孙强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吕福国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左侧锁骨骨折等,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2月18日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8847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陪护,防止意外伤害;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各被告先后支付原告54700元,其中被告李战雷、洛阳三名公司支付1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毛超宏、河南海滨路桥公司支付1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中玉支付9200元。2014年1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562013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战雷、毛超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强国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出院后休息时间4个月。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200元,放射费发票670元,交通费发票805元,复印费收据60元。另查明,李战雷驾驶的洛阳三名公司的豫CD65**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责险的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毛超宏驾驶的河南海滨路桥公司的豫CD7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4月7日。又查明,孙强国死亡后,其亲属潘小改、孙明阳、孙巧云、陈秀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中玉、李向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潘小改、孙明阳、孙巧云、陈秀花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2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6064.91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中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中玉应承担���偿责任。被告李战雷、毛超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各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洛阳三名公司、河南海滨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中玉、洛阳三名公司、河南海滨路桥公司按照50%、25%、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战雷、毛超宏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洛阳三名公司、河南海滨路桥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吕福国的损失为医疗费89140(88470+670)元,误工费22211元(44421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462(29041元÷261天×56天×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805元,鉴定费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死者孙强国不存在医疗费,二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吕福国1万元。剩余医疗费6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71380元,被告王中玉承担35690元(50%),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17845元(各25%)。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死者孙强国亲属的损失认定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6064.91元;原告吕福国的误工费22211元、护理费12462、交通费805元共计354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死者孙强国亲属的损失和原告吕福国的损失共计581543元(546064.91+35478),原告吕福国的损失占6%,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各赔偿6600元(11万×6%)。原告吕福国剩余部分22278元(35478-6600-6600),被告王中玉承担11139元(50%),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5569.5元(各2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中玉、洛阳三名公司、河南海滨路桥公司分别承担600元、300元、300元。原告诉求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中玉应赔偿46829元(不含鉴定费600元),扣除已付的9200元,应赔偿37629元(不含鉴定费6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40014.5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和13000元,应赔偿1701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40014.5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和12500元,应赔偿17514.5元。被告洛阳三名公司、河南海滨路桥公司各赔偿鉴定费300元。被告李战雷、洛阳三名公司垫付的13000元��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毛超宏、河南海滨路桥公司垫付的12500元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福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01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告吕福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514.5元;三、被告王中玉赔偿原告吕福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629元;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吕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2元,由被告王中玉承担456元,被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各承担228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中玉承担600元,被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建容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来亚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