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减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广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广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341号罪犯王广春,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2年12月3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广春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5年5月14日以该罪犯在缓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改判后,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王广春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王广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广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锋代理审判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