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大余县新城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余县新城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大余县人民政府,大余县新城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大余县新城镇桥西村蒋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康行初字第23号原告大余县新城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米生,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春卫,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凌,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廖小华,男,系大余县山纠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伟虹,男,系大余县山纠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大余县新城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振华,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启松,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系该村村民。第三人大余县新城镇桥西村蒋屋村民小组。代表人温润生,男,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耀华,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原告大余县新城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赣中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委托大余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大余县新城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大余县新城镇桥西村蒋屋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余县新城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赵品、黄春卫、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廖小华、吴伟虹、第三人大余县新城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启松、第三人大余县新城镇桥西村蒋屋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何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安罐窑下山场经过了收集证据、调查、实地踏看、指认界址后,于2014年7月24日征求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工作人员周机生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于同年7月28日征求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何耀华等二人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时,该二人表示不愿意进行调解,被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余府字〔2014〕352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镇南丰村委会与周屋村委会、桥西村蒋屋村小组安罐窑下、隘前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表述: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实地勘查,以及相关的证词,本府查明:1、本案从开始是一起两个村委会之间山林权界址争议,后调查发现,新城镇桥西村蒋屋村民小组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实地勾绘,三方指认的范围有重叠的山场为争议区,其面积约118亩,四至:东山脚,南护林站后面大坑水,西天水,北安罐窑遗址处小窝。2、申请人出示的1953年第号土地房产证载户主黄元亨,座落及小地名镘罐窑下,四至:东李土秀田,南河(何)腾美河空,西河空,北沟;出示的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载安灌窑下,东田,南第二条河空,西自己荒土,北大沟里。申请人证照中的“镘管窑下”与“安罐窑下”山林系同一块山,大余县人民政府在县档案局和林业局档案室查找了申请人土改时期和四固定时期的山权资料,除1953年字第号土地房产证和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登记了安罐窑下宗地外,未发现申请人的其他与争议山林相关的土地证和执照,也就是说上述两证中安罐窑下守地的范围应一样,南边界址第二条河空也就是河(何)腾美河空。经核实,安罐窑下宗地的东、西、北三面与其指认的基本相符,申请人指认南面在护林站背后的坑水,但其1953年土地证描述南面是“河(何)腾美河空”,也就是说与何腾美河空为界,而何腾美是第三人桥西村蒋屋组人,第三人没有山林在护林站背后坑水两面。所以1964年四固定时期山林执照南面“第二条河空”不能确定是护林站背后的坑水,申请人安罐窑下山林南面应该与第三人桥西村蒋屋组的山林河空为界。申请人出示的1982年山林权调整落实申报表两份,根据有关规定申报表不能作为政府处理的主要依据。3、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提供的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隘前,上天水,下山脚,内油店背,外到小窝;其四至没有按常规的东南西北进行描述,实际上就是东山脚,南油店背,西天水,北小窝;东、南、西三面与其现场指认的相符,北面只有一段小窝相符,另外一段不相符,因为其指认的另外一段已转到安罐窑下山场范围,且不是小窝是山梗,被申请人指认其“隘前”山林外到小窝位置,是从小窝上去,然后通过安罐窑下圆岭子山林鞍部,下到第二条河空(何腾美河空),再从另一侧小窝到埂水,沿埂水到山顶,这种说法和逻辑违背了常理,根据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认可的相邻界线,结合地形地貌,被申请人执照背面应该与第三人相邻小窝直上山顶。被申请人提供的1982年山林权申报表,根据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政府处理的主要依据。4、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提交的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有二块山林,①安管窑下圆岭子,东田勘(坎),西河空,南河空,北已山,离安管窑下遗址最近有一形似圆岭,山林地点、四至范围与项现场指认的基本相符。②安管窑下大坪以进,东田勘(坎),西天水,南天水,北黄姓岭。其现场指认四至范围在本府三分之一的申请人四至范围内,由于南面不相符,背面与申请人山林接界不能具体定位,在安罐窑下附近也找不到与其四至相符的山林,应认定该宗地对照实地无法找到相应的四至范围,属于四至不清楚。5、查找县档案馆和县林业局档案室等相关单位,均未找到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执照及第三人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林的申报表。本府认为:这是一起同乡镇村组三方之间山林权界址的争议,三方都无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据,只能出示四固定时期山林执照,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应参照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本案的焦点是查明争议三方四固定时期执照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第三人出示的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中“安管窑下圆岭子”山林,可确定在安罐窑遗址南面的水塘上面小圆岭。申请人出示的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关键是南边第二条河空的认定,根据调查,第二条河空就是何腾美河空,何腾美是第三人桥西村蒋屋小组人,申请人“安罐窑下”山林的南面应该与第三人桥西村蒋屋小组山林河空为界,现第三人“安管窑下圆岭子”山林已确定,并与申请人山林相邻有一条河空,应该说这就是第二条河空(何腾美河空),那么申请人“安罐窑下”山林可确定,即第二条河空(何腾美河空)以北的山林。被申请人提供的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隘前”山林四至要确认的关键点是外(北)小窝位置,经查安罐窑遗址到隘前护林站背后坑水有三个窝,只有被申请人指认的北面界址中下面一段是小窝,同时与第三人“安管窑下圆岭子”山林相邻无争议,因此应综合认定“隘前”山林四至其中的外(北)小窝位置,应沿小窝一直上到同山顶,申请人出示的“安罐窑下”山林证据、被申请人出示的“隘前”山林证据、第三人出示的“安管窑下圆岭子”山林证据,三方都明确了其四至范围,没有出现重叠,但三方相邻之间夹一小块都无证据的山林,面积约5亩,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都无证据的,应结合地形地貌均分。第三人出示的“安管窑下大坪以进”山林证据,其现场指认四至范围,在本府确定的申请人四至范围内,由于南面不相符,北面与申请人山林接界不能具体定位在何处,在安罐窑遗址附近也找不到与其四至相认的地块,所以认定该证据属四至不清,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第之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因申请人的“安罐窑下”山林四至清楚,应当以四至清楚的为准。对第三人该证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第29条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第之规定对争议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三方证据清楚的以其四至为准。在争议区内各方四至如下“争议区第二条河空北面的山林归申请人所有,面积约42亩,其四至东山脚、南第二条河空(何腾美河空)、西天水、北安罐窑遗址正对小窝。争议区中间下部(水塘上面小圆岭)归第三人所有,面积约16亩,其四至示山脚、南水塘上面小窝、西小圆岭鞍部、北第二条河空(何腾美河空)。争议区第二条河空南面的山林归被申请人所有,面积约55亩,其四至东山脚、南护林站背后坑水、西天水、北水塘上面小窝直上山顶。2、争议区中间上部三方无证据的山林,三角形状,东边是小圆岭鞍部、南边是山脊(沿水塘上面小窝正对的山脊)、北第二条河空(何腾美河空)一直到山脊,面积约5亩,按三方均分的原则处理。即三角形状内海拔190米以上归申请人所有;海拔175米至190米归被申请人所有;海拔175米以下归第三人所有(以上处理详见处理示意图)。该处理决定书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时间和机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余府字〔2014〕352号、赣市府复字〔2014〕94号、余府字〔2012〕1号、赣市府复字〔2012〕48号、(2013)康行初字第01号、(2013)赣中行终字第98号,证明争议山场经县政府依法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市政府进行了复议,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法院的判决书采信了本府提交的全部证据;2、山林权属调处申请书、1953年字第号土地证、余南字第号、大余县山林调整落实申报表、字号土地证,证明原告提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提供了山林权属依据,涉及部分争议区;3、答辩书、余南字第号执照、大余县山林权调整落实申报;山林地综合开发利用承包合同、争议区坟墓照片、补助合同及作业设计图,证明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按程序进行了答辩,山林执照涉及部分争议区,周屋村对争议区经营管理和使用的事实;4、1964年余南字第号执照,证明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小组提供了四固定时期山林执照,涉及部分争议区;5、现场指认图,证明县调处办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6、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证明调处办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按程序进行了调解;7、通知、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授权委托情况;8、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9、江西省山林调解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原告大余县新城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一、被告余府字〔2014〕35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原告“安灌窑下”山场与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隘前”山场认定为同一块山场进行调处,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原告持有的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载明的“安灌窑下”山场四至界址:东田,南第二条河空,西自己荒土,北大沟里;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载明的“隘前”山场四至界址:上天水,下山脚,内油店背,外到小窝,结合地形地貌,原告的“安灌窑下”山场座落于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隘前”山场北面,与“隘前”山场界址互不重叠,没有包含,系独立不同的两城山场,并非同一山场。2、“安灌窑下”与“隘前”山场名称不同,起源不同,不属于同一块山场,被告将这两块山场认定为同一块山场不仅与双方证照不符,与山形地貌也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将原告“安灌窑下”山场内水塘上面小窝直上山顶认定为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隘前’山场北面界址和原告的“安灌窑下”山场南面界址第二条河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隘前”山林所有执照载明的“北小窝”,小窝的具体地理位置应当在自己的山场内或与自己相邻,比照“安灌窑下”山林所有执照载明的南面界址为“河空”,很显然“河空”与“小窝”的地形地貌在地理上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等同,被告认定“隘前”山场北面界址“小窝”在“安灌窑下”山场内,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小组“安灌窑下圆岭子”山场相邻有一条河空,推断该河空为第二条河空依据不足,首先该位置是南丰农场,是知青下放时的劳动场所,不具有河空的地理特征,其次,被告没有确定第一条河空的具体位置,没有第一条河空作为参考,第二条河空无从谈起,因此第二条河空的推断没有事实基础;被告以此为据将南丰农场以南的山场确权给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安灌窑下”山场内水塘上面小窝直上山顶作为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北面界址,仍将南丰农场认定为原告“安灌窑下”山场南面界址“第二条河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按照原告“安灌窑下”山场所有执照界址将山场判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余府字〔2014〕35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按原告“安灌窑下”山场所有执照界址将山场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理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原告对讼争山场的权益;2、土地房产证二份,证明讼争山场所有权土改时期属于原告所有拓事实;3、山林所有执照一份,证明讼争山场所有权四固定时期属于原告的事实;4、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南康区人民法院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对被告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被告以原事实和理由将讼争山场划给第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5、山林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讼争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6、社员往来账,证明原告对讼争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第二条河空的位置,原告出示的1953年第号土地房产证和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载镘管窑下(安灌窑下),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调查笔录中描述“镘管窑下”与“安罐窑下”山林系同一四至范围的山林,另外,大余县人民政府在相关单位也未找到其他与争议区山林相关的证照,也就是说余南字号山林执照安灌窑下山场的权源依据是1953年字第号土地房产证,那么第二条河空也就是河(何)腾美河空,经核实,1964年余南字第号执照安灌窑下宗地,东、西、北三面与其指认的基本相符,原告实地指认南面在护林站背后的坑水,但其1953年土地证描述的南面是“河(何)腾美河空”,也就是与何腾美山林河空为界,何腾美是第三人桥西村蒋屋组人,蒋屋组没有山林在护林站背后坑水两面。所以四固定时期山林执照南面“第二条河空”不能确定是护林站背后的坑水,应该是1953年土地证描述的南面是“河(何)腾美河空”,那么原告争议山林的南面应该与第三人桥西村蒋屋组山林河空为界,即圆岭子山场北边窝水。2、“隘前”山场外(北)小窝位置的认定。经查安罐窑遗址到隘前护林站背后有三个窝,分别是第二条河空、第三人周屋村指认的外到小窝下面一段、护林站背后坑水,周屋村委会指认其“隘前”山林外到小窝位置,是从小窝上去,然后通过安罐窑下圆岭子山林鞍部,下到第二条河空(何腾美河空),再从另一侧小窝到埂水,沿埂水到山林,这种说法和逻辑违背了常理,根据周屋村委会执照北面外到小窝应该是小窝直上山顶,即圆岭子山场南边小窝直上山顶。3、认定原告安灌窑下山场南面界址与第三人周屋村隘前山场外到小窝界址是两个不同的界线,原告认为被告将蒋屋组安罐窑下圆岭子山场相邻小窝直上山顶作为安罐窑下山场南面界址,是种错误的认识,前述第1点已阐述了安罐窑下南面界址第二条河空也就是何腾美河空,位于圆岭子山场北边窝水,安罐窑下圆岭子山场相邻小窝直上山顶是隘前山场外到小窝界址,位于圆岭子山场南边小窝直上山顶。4、确定了四固定时期号山林所有执照“安罐窑下”宗地的范围,原告指认该宗地东、西、北三面与执照相符,南面扩大了范围,经调查南面界址是河(何)腾美河空,位于圆岭子山场北边窝水,即安缸窑遗址处。圆岭子山场北边窝水以北为“安罐窑下”宗地范围,由于原告扩大了该争议山林的范围,与第三人周屋村委会1964年余南字第号执照隘前宗地及第三人蒋屋小组山场重叠,重叠部分为争议区,被告依法对争议区作出处理。二、适用法律准确,三方都无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依据,只能出示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执照,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应参照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原告出示的安罐窑下山林证据、第三人周屋村出示的隘前山林证据和第三人蒋屋小组提供的安罐窑下圆岭子山林证据,经调查明确了各自的四至范围,没有出现重叠,但三方相邻之间夹一小块山林,各方都是不能出示相关的证据,面积约5亩,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都无证据的,就结合地形地貌均分。第三人蒋屋小组出示的“安管窑下大坪以进”山林证据,其现场指认四至范围,在被告确定的原告山林四至范围内,由于南面不相符,北面与申请人山林接界不能具体定位在何处,在安罐窑遗址附近也找不到与其四至相认的地块,所以认定该证据属四至不清,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因原告的“安罐窑下”山林四至清楚,应当以四至清楚的为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有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大余县新城镇周屋村委会述称,同意县政府的裁决,并认为已将相关证据提供给了县政府,没有另外的证据提交。第三人大余县新城镇桥西村蒋屋村民小组述称,同意县政府的裁决,并认为已将相关证据提供给了县政府,没有另外的证据提交。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确定被告已作出余府字〔2014〕352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镇南丰村委会与周屋村委会、桥西村蒋屋村小组安罐窑下、隘前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议机关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2、镘管窑下、安管窑下、安灌窑下、安罐窑下等山场名称属于同一座山场(以下统一称为安罐窑下);3、1953年第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原告村民黄元亨取得了安罐窑下山林所有权,安罐窑下山场四至为:东李土秀田,南河(何)腾美河空,西河空,北沟;4、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执照,确认原告所有载安灌窑下山场,东田,南第二条河空,西自己荒土,北大沟里;5、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确认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所有隘前山场,四至为:上天水,下山脚,内油店背,外到小窝;其四至没有按常规的东南西北进行描述,实际上就是东山脚,南油店背,西天水,北小窝;6、1964年余南字第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确认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所有的二块山林,①安管窑下圆岭子,四至:东田勘(坎),西河空,南河空,北已山;②安管窑下大坪以进,四至:东田勘(坎),西天水,南天水,北黄姓岭。7、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有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先人安葬的坟墓;8、被告在2012年作出的余府字〔2012〕1号关于新城镇南丰村委会与周屋村委会安罐窑下(隘前)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了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9、对原告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和社员往来帐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10、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原告申请调处的争议山林重新进行了调处;11、进行调处过程中,被告将新城镇桥西村蒋屋小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调处,原告和两位第三人都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照和材料,被告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指认界址和现场勘查,被告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由于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12、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法律文书。13、被告提出了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对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对安罐窑下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被告调处,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对争议山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通知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调处。原告和两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期都未办理到林权证。被告经收集三方提交的相关证照后,进行调查、现场勘查及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指界,组织三方进行调解,因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作出的余府字〔2012〕1号关于新城镇南丰村委会与周屋村委会安罐窑下(隘前)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送达后,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该处理决定中被告未依据双方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执照四至界址确定分界,而以双方指认确定分界点,不符合山林权属确定界址的原则,在山林调处时,当事人申请调处的是“安罐窑下”山林,“隘前”山林与“安罐窑下”山林不相邻,将“隘前”山林列入争议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了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重新收集了第三人提交的大余县2010年苗木补助合同、山林承包合同、争议区的坟墓照片,对何光钧、黄润生、周机生、何耀华等人进行了书面调查,并在地形图复印件上对吕作富、何起永、何光钧、周有余、周机生、周福林进行现场调查和指认界址。被告询问三方是否同意调解,因有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余府字〔2014〕352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镇南丰村委会与周屋村委会、桥西村蒋屋村小组安罐窑下、隘前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与两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的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与两第三人对争议的安罐窑下山林的东、西、北界址均无意见,但对其南边界址发生争议;安罐窑下山林在土改时期证照上载明的南边界址为河腾美河空,四固定时期载明的南边界址为第二条河空;三方对隘前山林无争议,安罐窑下山林与隘前山林属于相邻的两块山场;本案被告对争议的安罐窑下山林的处理主要是对该山林南边界址的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描述南面是“河(何)腾美河空”,也就是说与何腾美河空为界,而何腾美是第三人桥西村蒋屋组人,第三人桥西村蒋屋组没有山林在护林站背后坑水两面,所以1964年四固定时期原告山林执照南面“第二条河空”不能确定是护林站背后的坑水,安罐窑下山林南面应该与第三人桥西村蒋屋组的山林河空为界。河(何)腾美河空,位于安罐窑下圆岭子山场北边窝水,即安缸窑遗址处。安罐窑下圆岭子山场北边窝水以北为“安罐窑下”宗地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扩大了该争议山林南边的范围,与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1964年余南字第号执照“隘前”宗地及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小组山场重叠,重叠部分为争议区,被告故对争议区作出处理。在庭审中当事人对争议的第二条河空的具体位置的认定不一致,由此提出以第一条河空的位置来推定第二条河空的位置,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没有确定第一条河空的具体位置,同时被告认为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小组所有的“安罐窑下在坪以进”山林无法确定其四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安罐窑下”山林的东、西、北面界址三方当事人均无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南边的界址,从原告提交的1953年土改时的证照及1964年四固定时期的证照可以确定,争议山林的南面界址在1953年时记载为“河腾美河空”,在1964年时记载为“第二条河空”,被告经调查认为“河腾美河空”为“何腾美河空”,“何腾美”为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人,该条河空与“第二条河空”为同一条河空,只是名称不同;被告在调查之后,结合第三人新城镇周屋村委会所有的“隘前”山林与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所有的“安管窑下圆岭子”、“安管窑下大坪以进”二块山林的界址,并认为“安罐窑下”山林的南面是以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的山林为界,推定“安罐窑下”山林的南面界址是应该与第三人桥西村蒋屋组山林河空为界,即圆岭子山场北边窝水。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何腾美”使用的山林或其河空位置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本案所涉及的河空进行调查了解,特别是未对除“第二条河空”外涉及争议山林和相邻山林之间其他河空(如第一条河空)的调查,也未确定其他河空的具体位置;对于第三人新城镇桥西村蒋屋组所涉与“安罐窑下”山林相邻的“安管窑下圆岭子”、“安管窑下大坪以进”二块山林,被告认为“安管窑下圆岭子”可以确定其界址,但对“安管窑下大坪以进”山林的范围,以当事人现场指认的四至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为由,而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关于“…由当事人的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而“安管窑下大坪以进”证照上载明的北面界址为“黄姓岭”,被告认为是与争议山林接界,但不能具体定位。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和被告所作的调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未调查清楚“第二条河空”的具体位置,也未收集与“第二条河空”相关联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仅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照来确定该河空的位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了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原则,即如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被告适用该法规并无错误,但前提是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理人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直接按原告山林所有执照界址将讼争山林判归原告所有,因本案无法确定南边界址,同时原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争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余府字〔2014〕352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镇南丰村委会与周屋村委会、桥西村蒋屋村小组安罐窑下、隘前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审 判 员 李朝泉人民陪审员 林 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超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