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本院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荣富,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后因身怀小孩而于2010年2月25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闹架,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自2011年2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某甲及双方的女儿夏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夏某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名为夏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属实。婚后,我们确实吵过嘴,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2011年上半年孩子生病后,原告说要带孩子回其娘家贵州省进行治疗,我认为留在家中医治更好,没有同意,她便一个人回了娘家。回其娘家后,原告是与我保持了联系的。因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加上孩子还很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坚持离婚,在她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应由其承担的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清楚的情形下,我可以同意离婚。总之,我与原告还是不离婚为好。被告夏某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和纠纷,其夫妻关系和感情一般。2011年2月底,原、被告的女儿夏某乙患病后,原告欲将女儿带到其娘家贵州省瓮安县龙塘乡治疗,被告不同意,原告遂离开被告和女儿,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回到娘家初期,原告与被告的联系较多,后来逐渐减少。上述事实,可由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夏某乙是被告的父亲,但其在接受原告代理人的询问时只是按照原告代理人关于双方能否和好夫妻关系的带有诱导性的提问时回答“我认为不能和好”,并没有作出关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陈述,因此,这份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关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庭审中,虽然被告承认原告离家后与自己的联系逐渐减少,最近一段时间基本没有了联系,这可以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较为淡漠,夫妻感情已经产生了裂痕,但不能由此推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增进理解,其产生了裂痕的夫妻关系和感情完全能够和好如初,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