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向锋与姚向前、黄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向锋,姚向前,黄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姚向锋,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特别代理),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向前,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庆兰,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亮亮(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向锋诉被告姚向前、黄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向锋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被告姚向前、黄庆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飞、冯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向前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币种,下同),并亲笔书立借条二份为凭。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4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为9.2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万元,尚结欠利息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向前辩称,借款属实,但2014年8月14日那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黄庆兰辩称,其与姚向前已于2014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两笔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姚向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姚向前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及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姚向前出借资金的事实。被告姚向前、黄庆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有异议,从中看不出原告转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向前、黄庆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向前、黄庆兰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姚向前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姚向前,其中:2013年4月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刘燕婵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5万元、2.5万元给被告姚向前,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到被告姚向前指定的案外人翁丽红的银行账户。被告姚向前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14日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姚向锋收执,其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姚向锋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每月按贰分利计,一个月结算一次。借款人:姚向前2014.04.01”、“借条兹向姚向锋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本人承诺,月息3%(即三分),按月支付,若本人未能及时按月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借款人:姚向前2014.08.14”。借款后,被告共支付7万元利息给原告,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姚向锋与被告姚向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姚向前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将借款转账汇入被告姚向前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客户付款回单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告姚向锋要求被告姚向前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向锋主张4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息、另4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借款未满一年,原、被告为借贷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是年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在月利率2%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姚向前尚欠原告姚向锋借款利息20933元(40万元×162天×2%/30天+40万元×179天×2%/30天-7万元)。虽然被告姚向前出具第二张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此时二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借条系事后补写,原告姚向锋与被告姚向前之间实际发生借款行为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间,即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姚向前与被告黄庆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庆兰未举证证明原告姚向锋与被告姚向前对该笔借款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姚向前与被告黄庆兰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向前、黄庆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向锋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向前、黄庆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向锋借款利息人民币二万零九百三十三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姚向前、黄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审 判 员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刘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丽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