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行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起禄诉大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起禄,大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余行初字第06号原告郭起禄。委托代理人郭中宇,系郭起禄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振寰,男,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起禄不服被告大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宇、被告大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谢振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余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5日对原告作出大公(安)决字(2015)0075号大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2日上午9时多,上访人员郭起禄在大余县公务大楼7楼县委办公室,因未见到县领导而在办公室内随意打砸茶杯,并且扬言要用炸药把县政府炸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郭起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六日,对郭起禄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郭起禄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新安村梨花园小河边的一宗国有土地及其内建筑。2003年至2005年间被大余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各种手段强行拆占,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和安置。2015年3月8日,原告到大余县人民政府要求找县委书记商讨上述事宜,同日,县委县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县委书记信访接待日到信访局与县委书记商谈。3月12日上午,原告如约到大余县信访局,但等了半个多小时后仍未等到县委书记的到来。原告无奈,加之以前多次找县委书记被失约的经历,于是原告直接到县委办公室去找县委书记,在县委办公室等了半个多小时后又与县委政府工作人员沟通仍无明确答复情况下,原告即对县委县政府这种多次失约的行为气愤不已,愤恨之下将喝茶的茶杯砸在地上,并说了一句“如果县委书记总是欺骗我,我就用炸药炸掉县政府”的气话,之后原告再没有任何过激行为。就因为原告砸了个茶杯说了句气话,被告就把原告带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但在询问完后,被告就结案让原告随县控访工作组人员离开大余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2015年3月12日在大余县县委办公室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完全达不到拘留的治安处罚条件,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为协助大余县县委县政府截访人员拦截原告赴北京上访申诉而借题发挥的行为,被告在无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多次强拘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大公(安)决字(2015)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大公(安)决字(2015)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806.21元,精神赔偿费90元,交通费308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2日、14日郭起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3月14日大余县公安局大公(安)行传字(2015)0011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3、2015年3月15日大公(安)决字(2015)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5年3月21日南康市(区)拘留所解除扣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大余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在大余县公务大楼七楼县委办公室摔砸茶杯,并大声扬言要炸掉县委大楼,其行为扰乱了大余县委的办公秩序,结合其之前多次到县委县政府非法上访且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依据《关于依法处理信访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赣高法(2014)103号)第二点中第13、15小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对郭起禄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不予处罚、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六日,两种违法行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出在2015年3月12日我局办案民警对其询问结束后离开办案中心表明已结案的这一说法不是事实。我局民警当日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其仅是调查取证的一个程序,在较短时间结束询问查证并让原告离开,也是严格遵守传唤程序的有关规定,并非原告所称结案。综上,请法庭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大公(安)决字(2015)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余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大公(安)决字(2015)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传唤审批表;8、传唤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9、被告执法人员制作的原告郭起禄询问笔录二份;10、被告执行人员制作的彭斌、彭秀娟、黄照旺、刘祥全、刘颂斌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砸杯子,扬言拿炸药炸掉县公务大楼,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第三组:11、被告执法人员书写的出警情况说明;12、勘验笔录;13、被告执行人员书写的情况说明、郭起禄到案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四组:14、大余县信访局《关于郭起禄近期非正常上访的说明一份;15、大公(安)决字(2013)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到县委县政府非正常上访,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第五组:16、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证据16及原告2015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和调查取得,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8、9相一致,本院不再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起禄系大余县小水电公司退休工人。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由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前往大余县信访局进行上访,因未能等到大余县领导接访,原告便直接到大余县县委办公室等待大余县领导接访,在大余县委办公室等了约十几分钟后,因没能得到政府工作人员的明确答复,原告随即拿起县委办公室装有茶水的玻璃杯砸向地面,并扬言如果县里的人再骗我,我就拿炸药炸掉公务大楼去。因此,被告所属大余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派出民警前往现场并立案处理,同时对事件的发生展开调查。同月15日,被告以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赣州市南康区行政拘留所执行,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拒绝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在上述法律文书上,均有两名警察在笔录上作出说明并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余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信访人,应理性并按正当的途径表达诉求,其去大余县委上访,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被告依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对其行为拘留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因原告所述违法事实不存在,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起禄请求撤销大余县公安局大公(安)决字(2015)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起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胜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邝小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