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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严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永丰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严某某与严某城、严某庆、严某纪(均另案处理)经过批准临时使用林地2000平方米,在永丰县藤田镇严坊村“坳仔上”山场(瑶岭隧道口左侧)兴建鑫旺砖厂,法定代表人为严某某。后因生产需要擅自雇请挖掘机在永丰县藤田镇严坊村“塘坑”山场挖黏土、煤矸石制砖。严某某等人擅自改变“坳仔上”、“塘坑”山场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永丰县林业局于2009年6月5日、2011年4月7日批准鑫旺砖厂使用林地期限已到期。2013年4月10日,永丰县林业局批准鑫旺砖厂临时使用林地4.5亩,使用期限为2年。经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鑫旺砖厂占用林地面积为22亩。另查明,该砖厂占用的林地中有2.2亩的林地系建厂前修建瑶岭隧道所破坏。案发时,鑫旺砖厂非法占用林地15.3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严某寿、严某芳、钟某某、严某圣、严某万、魏某某、严某城、严某纪、严某庆、严某武、严某有、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二份;永丰县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权证、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15.3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用于兴办砖厂,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审 判 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