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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罗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罗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被告人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的石阡县城皇嘉华假日酒店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毕某某、丁某、黄某某、成某一等吸食冰毒;在石阡县城悦泉商务酒店容留吸毒人员覃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二、2014年9月3日4时许,被害人代某某因与石阡县城泉鑫小区一发廊店主陈某二发生纠纷,陈某二电话叫来被告人罗某等人帮忙,被告人罗某等人赶到后持刀将被害人代某某的颈部砍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诉称,被告人罗某、黎某持刀将其砍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罗某、黎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罗某、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582.06元、误工费人民币2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3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478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3015.06元。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罗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提出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它费用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的石阡县城皇嘉华假日酒店607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毕某某、丁某、黄某某、成某一等吸食冰毒。特别是被告人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6月9日又在其租住的石阡县城悦泉宾馆2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覃某、杨某某、罗某某吸食冰毒。二、2014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代某某与他人到石阡县城泉鑫小区一发廊内,因口角纷争与店主陈某二发生矛盾。待被害人代某某离开发廊至石阡县汽车站处,被店主陈某二叫来帮忙的被告人罗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等人殴打,被告人罗某持刀将其砍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被害人代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受伤后先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582.06元��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罗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毕某某、雷某某、丁某、杨某、王某叶、罗某、覃某、杨某一、罗某一、成某一、吴某二、杜某三、黎某、陈某四、陈某五、骆某、骆某六、任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4)07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代某某的身份证明,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类伤亡诊疗证明书,用血互助金收据3张,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贵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疗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贵州医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张,周六福珠宝专卖店收据1张,中国联通手机专卖专用票据1张,被害人代某某收入证明,油票2张,过路费收据4张,贵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故意持刀将被害人代某某颈部砍致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罗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代某某受轻伤的行为,被告人罗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代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为,①、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8张(含用血互助金)共计人民币19582.06元;②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人民币1200元(80元/天×15天×1人);③误工费按被害人代某某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每月收入人民币6100元,被害人代某某住院治疗15天,误工费为人民币305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750元(50元/天×15天);⑤营养费酌情计算人民币750元;⑥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提供的油票及过路费发票6张计人民币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532.06元。超过上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黎某赔偿物品损失费人民币478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物品损失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532.06元。被告人罗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宏芳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