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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洪山与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山,临江市大湖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山,男性,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临江。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池溶。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刘洪山申请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90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应支付申请人刘洪山案款305000.0元,承担执行费4475.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0.58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临执字第1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丽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