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岩与被告卜新新、徐长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卜新新,徐长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441号原告黄岩,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南山醉红烤鸭饺子楼工作人员,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卜新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徐长久,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岩与被告卜新新、徐长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卜新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诉称,2015年5月1日17时0分许,在北票市北大路中段6号附近路段处,李满意驾驶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徐长久的辽N79D**号轻型普通厢式货车与被告卜新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黄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岩、被告卜新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满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卜新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岩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李满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黄岩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0,000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卜新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长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徐长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岩乘坐醉酒人员驾驶的机动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考虑其过错程度确定赔付比例。对于原告黄岩的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不予认可,其工作单位法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应依照其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0分许,在北票市北大路中段6号附近路段处,李满意驾驶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徐长久的辽N79D**号轻型普通厢式货车与被告卜新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黄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岩、被告卜新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满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卜新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岩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眼睑挫伤,口腔黏膜裂伤,面部挫伤,鼻挫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支付门诊费用970元,住院结算单5,81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6,785元。原告黄岩系北票市南山醉红烤鸭饺子楼工作人员,月均工资2,500元。李满意驾驶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徐长久的辽N79D**号轻型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卜新新系其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黄岩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辽N79D**号轻型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黄岩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足额赔偿。关于原告黄岩提出的要求被告卜新新、徐长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黄岩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岩提出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2,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黄岩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考虑1人护理。原告黄岩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岩医疗费6,785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6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30元。二、驳回原告黄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6,785元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护理费:96元×7天=672天误工费:2500元/30天×(7+15)天=1,833元交通费:1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