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志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1号��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罚款;2014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处社区强制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艾、肖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南昌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县武阳镇泗洪村赵家自然村一厂房��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疑似吸毒,遂带其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当场对其驾驶的牌号为赣A70F**的尼桑小轿车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其车内发现自制猎枪一支、未击发疑似自制猎枪子弹四枚、疑似手雷一枚、已击发子弹壳二枚。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上述自制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四枚子弹均为以制式射钉弹为底火的自制猎枪弹;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手雷内装的粉状物中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微量物证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六)……(七)……(八)……(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