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紫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国祥诉谭飞、王镟、朱习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谭飞,王镟,舒启芳,朱习芳,郭永祥,包仲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刘国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飞,又名谭落明,男,汉族。被告王镟,男,汉族。被告舒启芳,男,汉族。被告朱习芳,女,汉族。第三人郭永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包仲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飞,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国祥诉与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朱习芳及第三人郭永祥、包仲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第三人郭永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开祥、班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仲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祥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谭飞、舒启芳、王镟、包仲军、郭永祥等签订《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1)由甲方代表王镟、朱国兴(后朱国兴因未按约定出资,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故不是合伙人)、乙方代表谭飞、舒启芳、包仲军、郭永祥及原告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会,共同经营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甲方出资55万元,占总出资额的50%;乙方出资55万元,占总出资额的50%(乙方内部约定,谭飞、舒启芳、包仲军三人占25%,原告及郭永祥占25%)。(3)双方不论实际投资人数多少,只认合同上签名的人员。(4)法人代表由王镟担任,各股东均有权对采石场生产、经销、安全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议签订后,经办人谭飞擅自将采石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将采矿权证登记为其私营独资,把名称由“磊金”改变为“磊鑫”。但在日后的经营中,各股东并未就以上问题提出异议。2015年4月15日,被告谭飞、舒启芳、王镟三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未征询原告的意见,即与被告朱习芳签订《收购采石场协议》,将紫云县大营乡磊鑫采石厂(以下简称“磊鑫采石场”)的采矿经营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朱习芳。综上,磊鑫采石场名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根据《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被告谭飞、舒启芳、王镟三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未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朱习芳签订的《收购采石场协议》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因此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谭飞、舒启芳、王镟与被告朱习芳签订《收购采石场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对磊鑫采石场采矿权有优先购买权。被告谭飞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谭飞、舒启芳、王镟、包仲军、郭永祥等签订《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合伙协议书》及约定的事项(1)、(2)、(3)、(4)是事实,但这份协议是被告王镟加入后才签订的。之前还有一个合伙协议,是2012年4月份(具体日期未填写)原告与被告舒启芳、第三人郭永祥所签订,实际合伙人有谭落明(谭飞)、舒启芳、刘国祥、郭永祥、包仲军。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郭永祥共同以一套矿山设备作价75万元出资参与合伙,谭飞出资15万元,舒启芳出资18万多,包仲军出资15万元,后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镟实际出资55万元作为甲方(协议上所列的甲方代表之一朱国兴未出资也未签字)入伙,并于2012年12月21日重新签订了原告以上所述的《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合伙协议书》。王镟加入后,采石场一直停产,2013年7月2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有谭飞、刘国祥、王镟参加,其他股东也知晓,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前各股东须按股份追加15万元投资,以启动企业生产和运转,协议约定如果在同年7月31日前各股东不能按约出资(打到企业银行帐户里)即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届时各方均未依约出资,出资期限又延长至同年8月5日,到同年8月1日各方集中,王镟、刘国祥并未拿出钱来,谭飞、舒启芳带了钱去但未打到指定的银行帐户上,之后这件事就不了了之。2013年8月中旬,因企业须办理采矿许可证,谭飞通知其他股东来商量共同出资办理该证事宜,郭永祥与吴坤(并没有在合约协议上,但是在刘国祥的股份下)说没有钱,要烂就让它(采石场)烂下去。紧迫情况下,谭飞与他人借了6万元(高利息),王镟拿了1万8千元,于2014年1月份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对谭飞借钱参与办证之事,后来全体合伙人都知晓。许可证拿到后,2014年8月份有消息称克座(村)至纳坪硬化路要建设,刘国祥、谭飞、王镟、舒启芳(第三人包仲军、郭永祥并未参加,二人承诺只参与出资,不参与沙场的具体事务)就商量生产砂,因各股东不齐心,一直没有正常生产。早在2014年6月份县国土局要求整合小型采石场,因此,同在大营乡范围内的百花采石场与磊鑫采石场整合为一个采石场,当时两个采石场协商过,无论整合在哪一方名下,已方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都作价40万元转让给对方(不含设备及矿山)。2014年10月份,原告提出去找另外的人来转,但其一直没有找到人。2015年1月份,原告和谭飞等人与朱习芳(百花采石场股东之一)商量整合砂场并转让磊鑫采石场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给朱习芳事宜,但没有结果。2015年3月份,刘国祥发短信给谭飞,表示没有能力经营,放弃购买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故其叫谭飞再去找朱习芳。2015年4月初本采石场采矿许可证面临年审(如果不年审该《采矿许可证》将失效),费用大约要10万多一点,由于原告的电话在2015年4月10日至20日期间一直无法联系,第三人郭永祥也无法联系,其他股东又拿不出钱,紧急情况下,通过电话告知第三人包仲军后,于2014年5月15日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去找到朱习芳,与朱习芳签订了《收购采石场协议》协议,约定以40万元转让磊鑫采石场采矿权(不含矿山与机器设备)给朱习芳,审证的一切费用由朱习芳自行承担。至于之后朱习芳如何去审证并用去多少费用转让方不清楚。2015年4月16日朱习芳预支了3万元转让费给谭飞,此款谭飞已用于偿还颁证时所欠的债务。另,谭飞将采石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当年县里面有关部门的要求。当年全县还有30多个采石场都登记为独资企业。采石场更名是原告与舒启芳要求改的。现原告要求优先购买(转让)本采石场采矿权是可以的,但同样要拿出40万元出来购买(转让),但必须把本企业所欠债务和费用搞清楚才行。被告王镟辩称,其答辩事实和理由与谭飞所述一致。被告舒启芳辩称,其答辩事实和理由与谭飞所述一致。另外,要求原告将被告朱习芳办证的钱搞清楚才行。被告朱习芳未进行答辩。第三人郭永祥述称,原、被告双方所述属实。该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以40万元转让价款,无论转让给谁其表示无异议,转让后有钱分就参与分,没钱分就算了。放弃对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包仲军述称,原、被告双方所述属实。放弃对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优先购买权。现以40万元转让价款无论转让给谁其表示无异议。转让后有盈利就分,没有就算了。原告刘国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列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国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国祥与被告王镟、谭飞、包仲军、郭永祥、舒启芳是紫云县大营乡磊鑫采石场的合伙人,原告具有合伙人身份。3、《收购采石场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王镟、谭飞、舒启芳三人与被告朱习芳签订转让紫云县大营乡磊鑫采石场采矿权的行为;(2)、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4、紫云县大营乡磊鑫采石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1)、登记设立磊鑫采石场的事实;(2)、磊鑫采石场虽然登记为谭飞一人,但磊鑫采石场是合伙企业,谭飞在答辩时也认可该事实。5、《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采矿许可证虽然登记为谭飞一人,但磊鑫采石场是合伙企业,谭飞在答辩时也认可该事实。6、《合股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伙人身份的事实。7、王璇未加入前签订的合伙协议(大约是2012年4月份,第一页因时间久掉了),证明:(1)、原告在沙场一直有投资(设备投资);(2)、原告一直是沙场的合伙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镟、谭飞、舒启芳及第三人郭永祥、包仲军对第1、2、4、5、7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4组证据,被告谭飞辩称是有关单位要求登记为独资企业,因此才以他一人的名字登记,不是他个人篡改所致。第三人郭永祥对第3、6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包仲军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飞对第3组证据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认为当时之所以未征询原告的意见,是因为原告曾发短信表示放弃购买采矿权,因此才转让给被告朱习芳。被告王镟、舒启芳对第3组证据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认为当时确实无法联系原告才转让采矿权给被告朱习芳。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及第三人包仲军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谭飞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股协议书;被告王镟、舒启芳及第三人包仲军认为该份合股协议书无原件,不认可。被告谭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列举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三份,证明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刘国祥于2015年3月15日发给被告谭飞的手机短信一条(简称《手机信息》,下同),载明:“这两天我联系很多人,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所以没说服力,只好放弃,你联系朱习芳,让给他们去做好了”。证明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将本企业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朱习芳时原告刘国祥知情和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3、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大营磊鑫砂石场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在同年7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5日前原告仍未出资,按协议原告已自动放弃股权。被告舒启芳、王镟举证与谭飞所举证据相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永祥、包仲军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1)、没有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2)、没有其它证据与之印证,系孤证;(3)、手机信息应该是对应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应互发短信才符合逻辑,而原告发该短信给被告谭飞后前后没有互相联系的信息。另外,原告在质证的同时,对已方发该条信息作如下说明:当时(发手机信息时)被告他们(王璇、谭飞、舒启芳)说砂场采矿许可证谁出转让费80万元就转让给谁,原告联系不到购买砂场许可证的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才发短信给谭飞表示放弃购买采矿权。谁知2012年12月21日他们(指被告谭飞、舒启芳、王镟)就以40万元将采矿权转让给了被告朱习芳。认为第3组证据由于各合伙人均未依约将钱打入指定的公共账户,即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自动作废。被告朱习芳、第三人郭永祥、包仲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国祥所举的第1、2、4、5、7组证据即身份证、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合伙协议书、紫云县大营乡磊鑫采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王璇未加入前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所举的第1组证据即身份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故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即《收购采石场协议》一份,由于各合伙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四被告认可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和第三人郭永祥不在场和无法联系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和第三人郭永祥对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与被告朱习芳签订《收购采石场协议》时无法知晓转让事宜,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采纳。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即《合股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因该《合股协议书》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第三人包仲军予以否认且系复制件,原告在庭上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辅以证明系被告谭飞、王镟,第三人包仲军参与签订,系孤证,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所举的第2组证据即原告刘国祥于2015年3月15日发给被告谭飞的手机短信一条,本院认为,其一,该信息内容虽然说明原告有放弃购买采矿权之意,但该手机信息发出日期是2015年3月19日,而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三人与被告朱习芳签订《收购采石场协议》则在2015年4月15日,前后相差近一个月时间,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5日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与被告朱习芳签订《收购采石场协议》时原告和第三人郭永祥知晓转让事宜的证据。其二,该手机信息内容没有对转让所涉具体事项作交待,不能全面反映“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也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授权被告谭飞处置合伙财产中属于原告刘国祥份额的事由。因此,该手机信息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该手机信息所作的说明,因无其它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予采纳。对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所举第3组证据即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大营磊鑫砂石场合作协议》一份,因各合伙人均未依约将钱打入指定的公共账户,即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和第三人陈述(包括本院主持调解时各方的诉辩和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份(具体日期协议上未写),原告与被告舒启芳、第三人郭永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第一页缺失,具体协议名称不清楚),实际合伙人有谭飞(谭落明)、舒启芳、刘国祥、郭永祥、包仲军。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郭永祥共同以一套矿山设备作价75万元出资参与合伙,谭飞、舒启芳、包仲军各出资10万元共同合伙经营大营乡百花村砂场,后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镟实际出资55万元作为甲方(协议上所列的甲方代表之一朱国兴未出资也未签字)入伙,并于当日重新签订《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合伙协议书》。王镟加入后,采石场一直经营不善。2013年7月21日召开了合伙人会议,有谭飞、刘国祥、王镟参加,其他股东也知晓,当日签订了《大营磊鑫砂石场合作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前各股东须按股份追加15万元投资,以启动企业生产和运转,协议约定如果在同年7月31日前各股东不能按约出资(打到企业银行帐户里)即视为自动放弃股权,但届时各方均未依约出资。同年8月1日各方集中,谭飞、舒启芳依约带钱去,王镟、刘国祥并未依约带钱去,出资期限又延长至同年8月5日,在约定延长的期限内,各方仍未依约将钱打到指定的银行帐户上。2014年1月6日企业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4年2月11日,被告谭飞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登记为谭飞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6月,县国土局要求整合小型采石场,同在大营乡范围内的百花采石场(被告朱习芳参与经营)与磊鑫采石场拟整合为一个采石场。因此,原告刘国祥与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和被告朱习芳曾协商过转让采矿权事宜。2015年3月19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谭飞,信息内容指代和授权不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与朱习芳签订《收购采石场协议》以40万元价款转让磊鑫采石场采矿权给被告朱习芳,转让当日三被告只联系上第三人包仲军,未联系上原告及第三人郭永祥。2015年4月16日朱习芳预支了3万元转让费给被告谭飞,余款未付。2015年6月9日,原告刘国祥以被告谭飞、舒启芳、王镟和被告朱习芳签订《收购采石场协议》转让采矿权给被告朱习芳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收购采石场协议》无效,并确认其对磊鑫采石场采矿权有优先购买权。另查明,第三人郭永祥、包仲军表示放弃磊鑫采石场采矿权优先购买权,同时表示该采矿权转让给谁他们都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登记名称为“紫云县大营乡磊鑫采石场”的独资企业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合伙人范围如何确定?(2)被告王镟、谭飞、舒启芳与被告朱习芳签订转让磊鑫采石场采矿权的《收购采石场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刘国祥对磊鑫采石场采矿权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企业转让其合伙财产(采矿权)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内容涉及以下法律关系问题:一、关于企业“名为独资,实为合伙”以及合伙人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区别之一是投资人的人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第三人郭永祥、包仲军于2014年12月21日就共同经营“大营乡磊鑫采石场”签订《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合伙协议书》,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模式、管理方式、债权债务、经营期限以及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各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合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谭飞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时登记为其个人独资企业,在日后的经营中,各合伙人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本案各合伙人依约经营的“磊鑫采石场”,无论是从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条款内容还是到实际经营管理均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具备合伙企业的实质要件,是合伙企业。原告刘国祥以实物(制砂设备等)参与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该企业合伙人之一。各合伙人为追加投资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大营磊鑫砂石场合作协议》,因各合伙人均未依约将款打到指定帐户,故该协议未履行,因此,各合伙人均未丧失合伙人资格。至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紫云县大营乡磊金采石场合伙协议书》“甲方代表”中的“朱国兴”,经查,其未实际出资,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和参与管理合伙事务,不是合伙人。二、关于被告王镟、谭飞、舒启芳与被告朱习芳签订的《收购采石场协议》效力和原告对磊鑫采石场采矿权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本案被告王镟、谭飞、舒启芳与被告朱习芳签订的《收购采石场协议》,实质上是采矿权的转让。采矿权是一种财产权,采矿权出售就是采矿权的转让。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不进一步涉及此问题,故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合同,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当然无效。本案中,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被告朱习芳签订《收购采石场协议》,将磊鑫采石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作价40万元转让给被告朱习芳,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收购采石场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称原告已表示过放弃采矿权购买权(认证时已作分析)且该采矿权转让时无法通知原告和第三人郭永祥,该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朱习芳对转让标的明知是原告刘国祥与被告王镟、谭飞、舒启芳及第三人郭永祥、包仲军的合伙财产,在未确认原告刘国祥及第三人郭永祥是否同意转让之情况下仍然受让该合伙财产(采矿权),且事后亦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追认。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与被告朱习芳为谋取生意上的利益,明知双方订立《收购采石场协议》的行为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并实施,存在主观恶意,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在签订诉争合同时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和被告朱习芳应分别承担各自的损失。虽然第三人郭永祥、包仲军对该转让协议予以追认,但原告刘国祥不予追认,其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诉争的合同(协议)无效后,因该合同(协议)取得的财产,签订该合同(协议)双方均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朱习芳返还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返还被告朱习芳已支付的转让费30000元。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辩称要求原告刘国祥清算合伙企业所欠债务和费用,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问题,不是本案诉请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舒启芳辩称要求原告刘国祥赔偿被告朱习芳办证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朱习芳签订的《收购采石场协议》无效。二、同等条件下,原告刘国祥对紫云县大营乡磊鑫采石场采矿权有优先购买权。三、被告朱习芳返还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返还被告朱习芳预付的转让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谭飞、王镟、舒启芳负担22.5元,被告朱习芳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