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台上开关厂与北京市密云檀营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台上开关厂,北京市密云县檀营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1497号原告北京市台上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台上村。组织机构代码10297047-0。法定代表人罗庆成,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法定代表人李相委,经理。原告北京市台上开关厂(以下简称台上开关厂)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檀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檀营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檀营建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9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4月1日本院向檀营建筑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秀梅、王连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上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上开关厂诉称:2001年前,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我厂订购配电箱等货物,2001年3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我厂货款134260元。2001年8月10日,被告再次与我厂签订购销合同,向我厂订购配电箱,货款51000元。我厂送货后,被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合计欠货款185260元,多年来经我厂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6526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檀营建筑公司给付我厂货款165260元,并从2003年9月20日起给付欠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檀营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前,被告檀营建筑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台上开关厂订购配电箱等货物,2001年3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檀营建筑公司欠台上开关厂货款134260元,檀营建筑公司刘文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了公章。2001年8月10日,原告台上开关厂再次与被告檀营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檀营建筑公司向台上开关厂订购配电箱,货款合计51000元。原告送货后,2003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记载“配电箱94套,金额51000元,未付款”。几年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652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因檀营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1年9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2011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檀营建筑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2001年8月10日的购销合同及被告2003年9月19日出具的入库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1年前,原、被告既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2001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01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檀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营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台上开关厂货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二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台上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