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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仁与唐彪、唐保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仁,唐彪,唐保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彪,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保科,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唐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仁,被上诉人唐彪委托代理人杜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保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唐仁以唐保科的名义给原告唐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唐彪预付水泥款¥30000元、叁万元。除07.10.18日拾吨¥2900元贰仟玖佰元,单价238元200吨余下的钱拉时给清。收款人:唐保科2008年2月6日”。2008年3月23日,原告唐彪给被告唐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唐仁水泥壹拾吨(10吨)宁CA15**”。原告支付被告水泥预付款3万元,除去2007年10月18日的水泥款2900元,被告又向原告供应了10吨水泥,按照收条中约定的单价238元每吨计算,已交付的10吨水泥价款为238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水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本息共计52500元(其中本金30000万,利息自2008年2月6日算至2014年5月6日止,利息以月利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证明,原告出具收条上的字迹与被告唐仁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审认为,原告唐彪与被告唐仁买卖水泥的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仁未按约定给原告供应水泥,应当返还原告水泥款。原告唐彪支付被告唐仁3万元水泥款,被告唐仁向原告交付5280元的水泥,下剩24720元被告唐仁应给原告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提供水泥,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3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本案原告唐彪多次请求被告唐仁返还水泥款并起诉至法院,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收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彪水泥款247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二、驳回原告唐彪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唐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盖章,也没有上诉人手印,是无效的收条。双方债务已于2008年10月履行完毕;2、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收条署名系唐保科。被上诉人唐彪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唐保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预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与其预付货款3万元价值相当的水泥。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5280元的水泥,下剩24720元上诉人未能供货,该部分货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并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债务已于2008年10月履行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在2012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后撤诉,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预付款收条落未虽为唐保科,但上诉人认可收条系其本人书写,且买卖合同关系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故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供货不能的合同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唐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燕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