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7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兰江街道高畈路12号“余姚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对面菜地里,因被害人钟某在拔其种的菜而与被害人钟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黄某用盘子将被害人钟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鼻骨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同月29日,被告人黄某因身体不适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本市公安民警讯问,后于同年5月12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钟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