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仕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仕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仕祥。上诉人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有芳,被上诉周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周仕祥与成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周仕祥向成翔公司购买打散机、运输架、烘干筒、运输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7万元;交货地点为成翔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万元,提货时付款60%,余款组装完毕需方验收后一个月付清,成翔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设备出合格产品,周仕祥负责技术员食宿等。齐建新代表成翔公司与周仕祥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3月28日,周仕祥向成翔公司付定金3万元,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3日,周仕祥分别向齐建新个人账户转款1万元、2万元、7万元。2012年4月30日代天荣受周仕祥的委托到成翔公司提货,代天荣在成翔公司提供的《烘干设备验收单》上签名,并将涉案的设备装车,装车后,成翔公司要求周仕祥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成翔公司拒绝发货。2012年5月18日,周仕祥向成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8月及2013年11月,成翔公司分别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仕祥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解除通知书无效,判令周仕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成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万元。审理过程,成翔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我院裁定准许。周仕祥要求的违约损失119887.8元,系13万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42的3倍计算所得。原审法院认为:周仕祥与成翔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2年4月14日和2012年4月16日周仕祥向齐建新个人账户转款的3万元的认定问题,周仕祥向成翔公司交付定金之后,其余三次转款均转至齐建新的个人账户,齐建新与成翔公司均认可2012年4月23日的7万元为涉案合同货款,但不认可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16日的3万元是涉案合同的货款,因齐建新系成翔公司业务员,并代表成翔公司与周仕祥签订了涉案合同,故周仕祥将货款转至齐建新账户应视为表见代理,齐建新出庭作证时仅说通过物流向周仕祥托运过物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确实发货和退货的事实,齐建新与周仕祥的录音中周仕祥亦并未明确认可该3万元系委托齐建新购买配件的款项。同时,2012年8月成翔公司首次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系要求周仕祥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据此可以认定2012年4月14日和2012年4月16日的3万元系周仕祥向成翔公司支付的货款,成翔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周仕祥已向成翔公司支付3万元定金和10万元货款。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周仕祥支付总货款的60%时提货,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周仕祥向成翔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已基本达到合同价款17万元的60%计算,同时因成翔公司同意周仕祥提货,致使周仕祥已将设备装车,装车之后,成翔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导致未将设备运至周仕祥处,故成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成翔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周仕祥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周仕祥主张的违约损失,周仕祥与成翔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周仕祥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周仕祥要求成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周仕祥主张的119887.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仕祥主张利息的时间应自周仕祥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即2012年5月18日)计算,故成翔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仕祥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仕祥、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仕祥退还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周仕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周仕祥负担二千零六十九元。反诉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成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仅收到周仕祥预付货款10万元,周仕祥转账给齐建新的3万元,系购买沸腾炉费用,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周仕祥提货时应付总货款27万元的60%,即是13.5万元。因周仕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我公司有权拒绝交货,周仕祥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周仕祥答辩称:齐建新代理成翔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其是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支付的3万元定金及10万元货款,都是通过齐建新转给成翔公司账户,按双方合同约定,总货款27万(包含沸腾炉款项)除去定金3万元,14万元的60%,我又支付预付款10万元符合约定,成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又不退还我预付款和定金属违约行为,成翔公司应退还我货款及定金13万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仕祥按合同约定支付成翔公司定金3万元、货款10万元,已偿付合同货款的60%款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成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成翔公司上诉称,仅收到周仕祥10万元货款,另3万元是沸腾炉款项,周仕祥未按总货款60%付货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