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良云、余琴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13号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午阳轴承机械厂、奉化市虎王电子元件厂、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吴良云、余琴娟、周继荣、吴玉飞、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徐红裕、张云良、陈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良云名下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韩家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其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目前不宜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徐红裕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汽车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目前不宜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余琴娟、周继荣、吴玉飞、张云良、陈志峰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午阳轴承机械厂、奉化市虎王电子元件厂、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目前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午阳轴承机械厂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4772.55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被执行人奉化市虎王电子元件厂、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吴良云、余琴娟、周继荣、吴玉飞、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徐红裕、张云良、陈志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013元、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13908.06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午阳轴承机械厂、奉化市虎王电子元件厂、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吴良云、余琴娟、周继荣、吴玉飞、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徐红裕、张云良、陈志峰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4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