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过好与苗国珍、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过好,苗国珍,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过好,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原壶关县土地管理局职工。被告苗国珍,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法定代表人韩旭林,职务村委主任。原告张过好与被告苗国珍、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流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过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国珍和被告清流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94年至2001年承包经营壶关县土地局万紫酒家饭店。被告与1996年多次带人到该饭店吃饭,一直未结账。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1996年8月29日向原告写下一支欠款3381元欠条。后原告年年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18元以及从1996年至今同期银行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国珍辩称:原告1994年至2001年承包经营壶关县土地局劳动服务公司万紫酒家饭店,是清流村村委下属企业清流日用陶瓷厂在该饭店待客吃饭欠下饭费3318元,当时我因担任企业承包人写下了欠条。按以往常规都是每年年末清算后抽回个人写下的欠条,那年企业倒闭,没有及时清算,于1996年8月30日只好结算下账记入企业往来账上。2000年3月4日企业手续移交,只是没有及时换转这一收据手续,抽了个人写下的欠条。现有壶关县清流日用陶瓷厂为壶关县土地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有日用陶瓷厂企业移交表及移交原始凭证、有清流村村委往来账显示该笔欠款,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的始末真相。故应追加清流村委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才能得以公平审理。被告清流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过好1994年至2001年间承包经营壶关县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万紫酒家饭店。被告苗国珍1996年间承包经营清流村委下属企业清流日用陶瓷厂,是该厂的负责人。1996年,被告苗国珍待客人在该饭店吃饭欠下饭费3318元,被告苗国珍以个人名义为该饭店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土地局饭店款叁仟叁佰壹拾捌元整(3318元),清流苗国珍,96年8月29日。1996年清流日用陶瓷厂倒闭,苗国珍于1996年8月30日将该欠款3318元结算下账记入企业清流日用陶瓷厂往来账上,后清流日用陶瓷厂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清流村委,清流村委财务2014年往来账显示2014年12月仍欠原告款3318元,清流村委还证明2015年1月1日至今未归还此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壶关县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材料一份。2、被告苗国珍出具的欠条一支。3、被告清流村委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帐页五张。4、清流村委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国珍作为清流日用陶瓷厂的负责人在原告承包的饭店待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清流日用陶瓷厂承担还款责任。清流日用陶瓷厂倒闭后,债权债务已全部移交清流村委,清流村委已接受并作挂账处理且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此笔欠款,故欠原告的3318元钱应由清流村委偿还。苗国珍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其从1996年至今同期银行利息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过好欠款3318元。二、被告苗国珍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