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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鸿祥诉被告与黄彬、陈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徐鸿祥,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黄彬,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陈伟康,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徐鸿祥诉被告黄彬、陈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陈伟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鸿祥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彬以购买小车资金不足为由,在被告陈伟康担保以及被告黄彬长城牌小车(车牌号:闽FT09**)的抵押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偿还借款。被告黄彬借款���未按时偿还,被告陈伟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陈伟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彬、陈伟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彬在被告陈伟康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彬、陈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彬向原告徐鸿��借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黄彬同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伟康在担保人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彬未按时偿还,被告陈伟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彬向原告徐鸿祥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黄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彬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被告陈伟康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内有向被告陈伟康主张权利。因此,该保证期限已超过,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康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彬、陈伟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鸿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鸿祥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黄彬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