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28岁)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勒古色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布拖县城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28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同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四开乡上游村公路边向二名陌生男子各贩卖了50元、70元的海洛因。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四开乡上游村日泽社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沙马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妻子上衣右包内查获被告人沙马某某放的3坨用黄色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吉五某某证词,被告人沙马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沙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沙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比马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