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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董某某,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徐某某,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在杜尔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现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分居八年,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我自行偿还。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农历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名男孩,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八年。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家庭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突泉县土平房三间,无债权。家庭债务欠王秀芹30,000.00元、文耀贵40,000.00元、徐宝印20,000.00元、崔永臣10,000.00元、董玉珍2,000.00元、佟立国2,000.00元、佟立静2,000.00元、谷连明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突泉县土平房三间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三、家庭债务欠王秀芹30,000.00元、文耀贵40,000.00元、徐宝印20,000.00元、崔永臣10,000.00元、董玉珍2,000.00元、佟立国2,000.00元、佟立静2,000.00元、谷连明1,500.00元,计107,5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