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特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陈先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陈先炎,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106号申请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职务:。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先炎。被申请人:李云。申请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9月1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9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931250‰,利息52222.6元、罚息3430.75元、复息2768.94元。还款方式为分期固定金额还款,同时,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确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2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号玉环字第××、××号)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申请人就上述房屋已经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玉房他权证玉环字第063427号)。合同成立后,申请人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了第一被告申请人的账户上,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此后,申请人多次催讨第一、二被申请人偿还至2014年6月份,此后一直未还款。故申请人向本院请求:依法裁定两被申请人陈先炎、李云所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2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号玉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权证玉环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贷款本金715284.5元,利息(含付息和罚息)58422.3元(自2014年7月3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日止)和继续支付截止日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29500元,上述暂合计人民币803206.8元。被申请人陈先炎、李云对借款债权债务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先炎、李云之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陈先炎、李云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陈先炎、李云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2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的抵押条款依法成立。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先炎、李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2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玉房他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号玉环字第××、××号],准予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清偿其借款本金715284.5元、利息52222.6元、罚息3430.75元、复息2768.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受理费)29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916元(已减半收取),此款由被申请人陈先炎、李云共同承担(此款于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