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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冬姣与刘凑秀、余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姣,刘凑秀,余杭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陈冬姣,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户,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凑秀,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户,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杭洲,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户,住都昌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袁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杭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袁多公路春桥乡云山村路段旁开店经营建筑材料,2011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购水泥,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0000元整,同日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欠款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水泥欠款60000元整。2、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2%计息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欠钱情况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我们两同意还钱,只是现在暂时没有钱还,要到年底收账后再有钱,年底会一次性还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0000元整,双方并约定月息为两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各自配偶去世,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同居,2008年共同开店经营建筑材料。两被告于201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水泥。2015年2月6日,双方对水泥欠款进行结算。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至2015年2月6日止,共欠水泥款陆万元整,并同意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欠款和利息。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货款为6万元并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凑秀、余杭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陈冬姣的货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2%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凑秀、余杭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