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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廿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9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55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4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