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甲准备将自家“张财坞”山场砍伐后造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木塔乡荣胜村王某等人将其山场树木全部采伐。所伐树木大部分由不知姓名和住址的江西人收购,得树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剩余的树木被苏某甲用于房屋改造材料或当柴火烧。2015年3月16日,苏某甲接到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尧渡森林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30日,经池州市昱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苏某甲在“张财坞”山场滥伐林木面积72.6亩,蓄积285.5立方米。案发后,苏某甲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苏某甲系招亲入赘,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岳父智力××,岳母右手腕××,二人均无劳动能力,二个孩子分别在读小学、初中,主要依靠苏某甲的劳动所得维持生计。该户住房条件差,家庭经济拮据,生活十分困难。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合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尧渡森林派出所东森公(刑)受案字(2014)17号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刑)立字(2015)8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林权证复印件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木塔乡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尧渡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苏某乙、洪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285.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万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苏某甲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苏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