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国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杰),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某公司员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饮用白酒后,驾驶新JK某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八一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路灯杆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8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交通事故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息查询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某、仇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