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庆军诉被告王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军,王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高庆军,男。被告王万青(又名王万琴),女。原告高庆军诉被告王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军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王万青与儿子王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2.4分,每一个月清息一次,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款条据一支。第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王涛、王万青(乙方)贷款人高庆军(甲方)。乙方因生产生活的需要,特向甲方申请贷款。为了明确责任,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二、贷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如申请展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展期)利息为每万元月息贰佰肆拾元。每一个月清利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还清。2、不能按时清息或还本的,乙方除照付约定利息外,还愿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人民币一千元,甲方还可以向靖边法院起诉,甲方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有保证人(担保人),并不分款额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担保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完止。4、该贷款必须用于生产和生活,不得利用该贷款从事违法活动。4、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保证人)已详细阅读以上协议并保证履行。第二份借款条据一支。今借到,高庆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保证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借款人王涛、王万青,2014年7月7日。证明王涛、王万青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4‰,按约定被告王万青应履行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王万青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王万青与儿子王涛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24‰,每一个月清息一次,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万青及其儿子王涛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庆军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万青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樊 勃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