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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冯国锦、郑荷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冯国锦,郑荷香,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丽芳,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冯国锦,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郑荷香,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被告赵政,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冯国锦、郑荷香、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锦、郑荷香、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冯国锦因购买红茶、茶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国锦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16087.50元、罚息15444元、复利333.10元。被告冯国锦与被告郑荷香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荷香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国锦、郑荷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15926.77元、罚息39253.50元、复利717.23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冯国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冯国锦、郑荷香、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冯国锦、郑荷香、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国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712)。合同约定:1.被告冯国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冯国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冯国锦发放借款人民币99万元。2015年3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冯国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冯国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55897.50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国锦与被告郑荷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荷香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冯国锦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冯国锦与被告郑荷香的结婚证复印件、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冯国锦、郑荷香、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6日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冯国锦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冯国锦于2015年3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冯国锦与被告郑荷香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荷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知悉被告冯国锦上述借款,并承诺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冯国锦与被告郑荷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国锦、郑荷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冯国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对被告冯国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锦追偿。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国锦、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郑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锦、郑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利息为55897.50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对被告冯国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锦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06.5元,由被告冯国锦、郑荷香、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