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与被上诉人胡海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英,王文芹,被告胡海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英。委托代理人王明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胡海琼。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与被上诉人胡海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兰英、王文芹在原审中诉称:被告胡海琼系杨兰英儿媳、王文芹二嫂。在国家开始实施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杨兰英为户主承包得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长脚寨村土地,地名分别为凹子头田、弯子窝田、落石田、白泥田、黄泥田、黄泥坝田,承包土地登记表面积刊载为5.703亩。承包户内人口为7人。1999年4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的土地面积及人口未改变,户主变更为王文绿。承包土地一直由王文绿管理耕种,2002年王文英去世、2011年6月王文绿病故,2012年10月王绿明意外死亡。被告胡海琼系王绿明妻子,胡海琼于2013年将原告承包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王文鹏、王廷国耕种。被告于2014年2月改嫁给同村村民吴某后,仍继续将土地转包给王文鹏、王廷国耕种;因此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承包土地,并要求自行管理使用该承包土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给原告管理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海琼在原审中辩称:承包田转包他人耕种是在王绿明生前进行的,原告杨兰英也得到承包田转包后的收益;如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只同意返还王文芹个人份额内的承包田,让王文芹管理使用,杨兰英这份不给,因为杨兰英生活费被告已一次性支付给她。原审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杨兰英为户主与王文英、王文芬、王文绿、王绿明、王明芬、王文芹承包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长脚寨村土地(地名分别为凹子头田、弯子窝田、落石田、白泥田、黄泥田、黄泥坝田,承包土地登记表面积刊载为5.703亩)。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承包土地户主由杨兰英变更为王文绿续包。2003年被告胡海琼与王绿明结婚,被告胡海琼的户口随即迁入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长脚寨村,胡海琼与王绿明婚后生育长女王洋洋、长子王印章。王文英、王文绿、王绿明相继于2002年、2011年、2012年去世;王文芬于1987年嫁至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武陵镇六蒙村,王明芬于1997年1月嫁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五里坪村高山组,二人已将户籍迁出大山镇长脚寨村,从迁出之时起已非大山镇长脚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查明,原告王文芹虽出嫁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龙山镇宜拉村,但未将户口迁离长脚寨村,也未在宜拉村承包有土地,其仍然是长脚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查明,胡海琼、王洋洋、王印章3人户籍均已登记在大山镇长脚寨村,该3人均为大山镇长脚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认为:原告杨兰英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为户主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长脚寨村取得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承包土地面积、地名未变更,但已将户主变更为王文绿,户内人口依然为杨兰英、王文英、王文芬、王文绿、王绿明、王明芬、王文芹。而作为其户内人口之一的王绿明的妻子被告胡海琼与其子女王洋洋、王印章共3人自然成为其家庭成员,户籍也属大山镇长脚寨村;本案原告所诉称被告胡海琼已改嫁同村村民吴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本案争议承包土地延包后以王文绿为户主的承包户内人口实际应在原有7人的基础上增加了胡海琼、王洋洋、王印章共3人,增加人口后承包户内人口实为10人,其土地使用权分配应在该户内10人的基础上进行分配,然而王文绿、王绿明、王文英均已去世,王文芬、王明芬也已出嫁外地,并将户籍迁离大山镇长脚寨村,现承包户内人口实为5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胡海琼、王洋洋、王印章3人均为大山镇长脚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以王文绿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均应对争议的承包土地依法享受同等的经营权。原告杨兰英,原为承包土地户主,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均为该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其应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1/5的份额。原告王文芹虽出嫁到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安龙县龙山镇宜拉村,但并未将户籍迁离长脚寨村,也未在宜拉村承包到土地,其仍属于长脚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王文芹在大山镇长脚寨村承包的土地依法予以保留,其同样享有以王文绿为户主的承包土地经营权1/5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以王文绿为户主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长脚寨村的承包土地,原告杨兰英、王文芹各享有1/5份额的经营权。2、驳回原告杨兰英、王文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兰英、王文芹承担。一审宣判后,杨兰英、王文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二上诉人应享有承包土地6个人的份额,被上诉人只享有1个人的份额。2、如按一审以现有人口分割土地,上诉人王文芹之子毛天佑系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长脚村二组集体经济成员,也应参与分割。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二审中提供了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文绿生前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王文英于1981年出嫁到西秀区新场乡花嘎村并将户口迁入该村。被上诉人胡海琼对该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胡海琼二审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以外,另查明:王文绿生前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王文英于1981年出嫁到西秀区新场乡花嘎村并将户口迁入该村。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诉请被上诉人胡海琼返还土地,一审作出其各享有五分之一的经营权后,二上诉人对于分割经营权没有异议,其只对分割份额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分割份额是否恰当进行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系王文绿为户主续包的承包人为杨兰英、王文英、王文芬、王文绿、王绿明、王明芬、王文芹七人的承包土地。因王文英、王文芬、王明芬已出嫁外地,并将户籍迁出大山镇长脚寨村,其已丧失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大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王文绿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于2011年死亡。王绿明2012年死亡时被上诉人胡海琼户口已迁入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大寨村参与其夫家庭承包。现该户承包人员应为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及被上诉人胡海琼三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承包原则,调整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不适用于本案处理。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主张被上诉人胡海琼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文芹主张其子毛天佑应享有相应份额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地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被上诉人胡海琼各享有三分之一经营权。据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以王文绿为户主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长脚寨村的承包土地,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上诉人杨兰英、王文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婷(代)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坝县大山煤矿。投资人:常文学。委托代理人黄栋、蒲菲,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飞。委托代理人苟永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林,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平坝县大山煤矿(以下简称“大山煤矿”)与被上诉人常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飞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从2008年2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负责井下安全工作,被告从未按照规定定期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未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就诊得知肺部感染。2013年5月30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贵州省第三人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有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0月29日,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同年12月24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平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但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仍未就本案作出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合计1336673.71元,具体赔偿项目:停工留薪96000元,医疗费17087.46元,伙食补助340元,护理费374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伤残津贴1050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平坝县大山煤矿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在之前被告不清楚,但原告确实在被告煤矿上过班。原告称其得病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到被告煤矿上班前也没有什么征兆,原告所得的职业病是在什么时候得的不清楚。仲裁程序也没有人通知被告,因此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原告并没有通知用人单位。原告在来被告煤矿上班前在其他煤矿上过班,其所得的职业病不能认定就是在被告煤矿所得。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就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原告以前的工作单位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煤矿的主体资格,不是由被告主动申请注销,而是工商局根据省政府的文件自动注销,政府已下文关闭被告煤矿,不存在还有执照。本案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具有资质,原告的职业病并非在被告煤矿工作所致,被告的主体资格已经消亡,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其他煤矿作为被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相关医药费。原审查明:大山煤矿于2004年1月19日成立,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常文学。2008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常飞在大山煤矿工作,主要担任煤矿安全员和安全副矿长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常飞在2013年3月、4月工资均为8000元,5月1日至10日的10天工资为2666元,大山煤矿没有为常飞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7月31日,常飞因身体不适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结合临床病史提示尘肺。同年9月6日,常飞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体检,费用为287.5元。2013年5月2日,常飞因肺部感染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检查,费用为301.5元。同年5月30日至7月3日期间,常飞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34天,住院费用16351.6元。同年7月3日,常飞病情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支付鉴定工本费20元。同年11月5日,常飞到平坝县人民医院检查、购药,费用为146.86元。事后常飞向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9日,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飞所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后常飞向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前检查费260元。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安市劳鉴字(2013)682号关于常飞工残等级的通知,评定常飞伤残等级为四级,支付鉴定费320元。常飞因职业病就医的花费医疗费合计17087.46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00元。2014年3月25日,常飞向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4月2日受理。8月29日,常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9月1日,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定字(2014)第25号仲裁决定,以本院已立案受理为由,终止案件审理。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驳回常飞的起诉,常飞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安市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常飞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大山煤矿的劳动关系,大山煤矿对此无异议。同时查明,2013年5月10日,大山煤矿位于平坝县乐平镇的矿山发生瓦斯爆炸安全事故,同年6月17日,平坝县人民政府对大山煤矿作出关闭的通知。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大山煤矿未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大山煤矿系依法登记的企业,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按条例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飞在大山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工作长达5年多时间,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常飞因职业损害患职业病,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四级伤残,大山煤矿未按条例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常飞支付相关费用。常飞请求解除与大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大山煤矿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常飞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常飞在大山煤矿工作的工资发放材料由煤矿掌握管理,大山煤矿未提供常飞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常飞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为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该院系省级医疗机构,具有相应的诊疗资质,大山煤矿辩称本案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具有资质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大山煤矿在常飞就职前未对其进行体检,事后也未按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采取防治管理措施,为常飞建立卫生、健康监护档案。故大山煤矿辩称常飞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已患有职业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大山煤矿辩称常飞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规定,大山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被政府关停经营,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解散情形,大山煤矿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法人才归于消灭。但大山煤矿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山煤矿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常飞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1、停工留薪待遇。常飞从住院治疗之日至鉴定之日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000元/月×7个月=56000元。常飞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不予支持。2、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为17087.46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伙食证明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常飞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758元/年标准计算,即28758元/年÷12月÷21.75×34天=37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1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常飞从伤残鉴定之日至年满60周岁共计169个月,伤残津贴为8000元×75%×169月=1014000元。常飞主张从诊断之日计算175个月,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常飞到外地就医、鉴定产生交通费9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常飞因鉴定支付费用6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26067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解除原告常飞与被告平坝县大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平坝县大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飞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260673.71元。3、驳回原告常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坝县大山煤矿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坝县大山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常飞2008年到大山煤矿之前一直作为采煤一线工人,长期接触粉尘,其之前的工作经历是患肺矽病的主要病因。因此,应由常飞工作过的所有煤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院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其出具的诊断结论不应认可。请求二审改判。常飞二审辩称:1、大山煤矿称答辩人的职业病是在其他煤矿导致的,但未提供证据,大山煤矿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答辩人身体进行检查和管理,也未提供相应的预防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2、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是经贵州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其诊断结论应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飞二审提供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拟证实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具有职业病鉴定资质,上诉人大山煤矿对该资质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家医院未登记在职业病鉴定机构名册上,其作出的鉴定不应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大山煤矿的两个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大山煤矿主张常飞2008年之前在其他煤矿工作过,长期接触粉尘,故应由几家煤矿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虽被上诉人常飞之前在其他煤矿工作,但其进入大山煤矿工作时大山煤矿未进行体检,也未采取防治管理措施,为被上诉人常飞建立卫生、健康监测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之规定,被上诉人常飞在大山煤矿工作五年多,在该期间被检查患有职业病,大山煤矿应承担相应后果。大山煤矿主张该职业病系长期接触粉尘所致,应由几家煤矿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山煤矿主张的本案职业病鉴定医院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常飞提供了由贵州省卫生厅为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批准其可从事包括“尘肺13项”等在内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具有法定的相关职业病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大山煤矿以该院未登记在鉴定名册上,其作出的鉴定不应采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山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坝县大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廖美娟审判员辜贤莉代理审判员黎福伟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小婷(代)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负责人:张永安。委托代理人王颖,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中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坝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安富、黎中凯、邓永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安富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8点40分,黎中凯驾驶登记于邓永菊名下的贵G96**货车在平坝十字乡麦翁至九甲路段撞上停在路边的由驾驶员任童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贵GE19**货车,造成GE1921货车损坏并坠入河中的交通事故,经平坝交警大队认定黎中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处理,但因差距大而无果。原告货车在水中浸泡一夜一天,车辆已不可能修复,且原告的贵GE19**货车租赁给贵州安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每月租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无法继续交给该公司使用,至今损失18000元。并且原告购车花费价款及购置税、各种保险、车内装饰贴膜等各种投入全部受到损失,现该车已不可能修复,原告认为应由三被告对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请: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车辆购置税7547元、上牌照费用1000元、交强险1200和商业险4514.1元和车内装饰膜等损失7000元和车辆损坏期间的租车损失18000元,共计119261.4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黎中凯在原审中辩称:车已在被告处人保公司投保,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邓永菊原审未答辩。平坝人保公司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车辆损失80000元属财产损失,由于黎中凯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属商业险的拒赔情形,此事故货车损失仅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车辆购置税属于购车人的缴税,上牌费、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的直接损毁,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内装饰膜、租车损失因属于冲撞损失,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财产的直接赔偿,故亦不予赔偿。原审查明:2014年08月28日20时40分,黎中凯驾驶贵GB9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麦翁往九甲方向行驶,行至麦翁至九甲路段时,与由任童驾驶的登记所有人系黄安富的贵GE1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贵GE19**号货车坠入河中,造成该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80000049号),认定该交通事故系黎中凯未靠右侧通行,黎中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坝人保公司对该车作出定损,定损金额为24476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黎中凯与邓永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贵GB96**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邓永菊,由黎中凯进行驾驶。该车在平坝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安富申请对贵GE19**号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该车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2015)皓鉴定第145号鉴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为全损,评估价格为59972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黎中凯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黎中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本案肇事车辆(贵GB9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邓永菊,但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将该车交与黎中凯使用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平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份,由黎中凯予以赔偿。鉴于贵GB96**号轻型自卸货车同时在平坝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平坝人保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若尚有不足,再由黎中凯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具体分析: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为全损,评估价格为599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购置税、上牌照费、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租车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7547元、上牌照费用1000元、交强险1200元和商业险4514.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内装饰贴膜等损失。由于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4、租车损失。车辆损坏期间的租车损失18000元,由于该车贵GE19**号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以鉴定费票据为凭主张4000元,平坝人保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原告进行鉴定,正是为了查明因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以进一步明确其损失程度,从而为向被告主张相应赔偿提供公正合理的依据,其因此产生的费用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平坝人保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鉴定费应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为63972元。由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支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本案中的贵GE19**号车辆在平坝人保公司足额赔付后,该车辆归平坝人保公司所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本案诉讼一定程度上亦因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义务所引起,其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亦由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未予以支持,其应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安富各项损失共计63972元。2、驳回原告黄安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元,由原告黄安富负担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负担701.5元。一审宣判后,平坝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63972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黄安富、黎中凯、邓永菊二审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围绕标的物是否应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理赔。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作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63972元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坝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负担。审判长廖美娟审判员辜贤莉代理审判员黎福伟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小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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