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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泰霖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与卢志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霖检测检验有限公司,卢志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山东泰霖检测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彦召,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志远,男,生于1978年9月2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泰霖检测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霖检测公司)诉被告卢志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霖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召、金晶,被告卢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霖检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工作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入职后,实际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挂靠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应得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其在外地自行缴纳。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任何的工作交接,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300元,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0元(起诉状中所写12500元是笔误),不应支付社会保险费4800元及住房公积金1350元,不应支付挂靠费用每月5000元。被告卢志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只是工作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现已离职,保险和公积金仍然使用的北京的账户,并没有在济南开户,所以原告应当补偿现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后经董事会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并非是擅自离岗。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300元、补偿保险费用4800元及住房公积金8000元,支付暖气费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山东泰霖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卢志远作为乙方,签订工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来公司工作,乙方愿意来甲方公司工作。2、乙方待遇:2014和2015年头两年,税后年薪20万按月发放,五险依据济南相关标准缴纳,公积金依据原单位缴纳;乙方应遵守甲方相关规定,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承担相应责任;3、职务: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检验责任师;4、相关费用:甲方承担乙方离职违约费、赔付原单位取得相关资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若离开甲方,乙方应归还相关费用;5、住房:2014和2015年头两年甲方提供两室一厅住房免费居住;6、入职:工作不断档,,乙方尽快来甲方工作,离职和入职手续两地同时进行。双方达成此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待入职后再签正式合同。”2014年1月29日注册人为卢志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书登记在执业单位山东泰霖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卢志远递交辞呈一份,理由是“感觉不适合这份工作,同时想换一下环境”。2014年9月15日王存胜在该辞呈上签字并提请董事会批准。2014年9月16日正式离职。后被告办理了腾房手续等。原告泰霖检测公司为被告卢志远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此后至离职期间的工资尚未发放。2014年10月9日卢志远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拖欠的按月发放的基本工资77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3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4、补偿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4800元;5、补偿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住房公积金1350元;6、出具离职证明;7、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劳动仲裁结束期间的挂靠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泰霖检测公司)支付申请人(卢志远)拖欠的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工资9026.5;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28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195.4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四、申请人主张2014年1月28日至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泰霖检测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卢志远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00元、补偿保险费用4800元及住房公积金8000元,支付暖气费。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卢志远未提起诉讼。原告泰霖检测公司主张已经与被告卢志远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此原告泰霖检测公司提交工作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被告卢志远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认为这不是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提交工作协议书的原件一份。原告泰霖检测公司主张已经按时发放给被告卢志远工资。并提交2014年1月至7月工资表复印件6份及网银转账流水单据6张。其中2014年1月24日工资数额6000元,泰霖检测公司转至卢志远的账户6000元;2014年3月工资15614.7元,泰霖检测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网银转至卢志远的账户3500元,转至李腾英的账户5300元,转至黄春花的账户3500元,转至黄春红账户3314.70元;2014年4月现金发放工资14714.7元;2014年5月现金发放工资14714.7元;2014年6月工资14714.7元,于2014年9月4日通过张文的账户转入卢志远账户14714.70元,以上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为80473.5元。被告卢志远对该工资表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收到了部分工资,其中为避税原告公司将部分工资转账至其妻子黄春花和黄春红、李腾英名下,有的是现金发放,具体工资数额被告不清楚。审理中原告泰霖公司认可尚未发放2014年8月至9月16日的工资。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作协议书(复印件)、工资发放单及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工作协议书、辞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作协议书关于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等作出了约定,且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泰霖检测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卢志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泰霖检测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支付卢志远拖欠工资9026.5元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卢志远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同意按照裁决书履行,故本院确定原告泰霖检测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被告卢志远的工资9026.5元。根据被告卢志远提交的辞呈记载是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泰霖检测公司的经理已经批准,故原告泰霖检测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付挂靠费、暖气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山东泰霖检测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卢志远的工资9026.5元。二、原告山东泰霖检测检验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卢志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山东泰霖检测检验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卢志远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驳回原告山东泰霖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泰霖检测检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