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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13年8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11月13日生下儿子张某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腊月14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向110报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张某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所生子女都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很好,并且已经有孩子,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当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3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互不谅解,导致矛盾激化,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谦让,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亦有和好意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