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登记时间记不清出了。××××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自2009年4月被告去内蒙古打工后从未回过家,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6月2日阜城县公安局崔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并育有一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王某甲主张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庆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