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星红与刘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星红,刘云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郑星红。被告刘云龙。(未出庭)原告郑星红与被告刘云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星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租金55000元,一次性付清。因租赁房屋拆迁,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腾房协助被告拆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个月租房款4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承诺2013年10月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按时腾房,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退还房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退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坐落于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的面积为5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产权人为案外人宜兴埠镇一街委员会。被告于2012年1月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租赁此房用于经营电动车销售,字号为天津市北辰区宏旺电动车经营部,租赁期间产权人宜兴埠镇一街委员会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租金为一年55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租金55000元。上述事实在我院(x)辰民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4月1日,因租赁房屋涉及政府拆迁,产权人宜兴埠镇一街委员会将原被告均诉至法院,要求腾房。后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腾房,但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5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达成一致,被告应于2013年10月5日前返还原告租金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x)辰民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农业银行取款回单、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不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并对解除租赁合同后的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依约定腾出出租房屋,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交付的房屋租金。但被告始终未退还租金,故本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本应退还原告租金55000元,后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放弃10000元,只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星红房屋租金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