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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富、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正月初一,原、被告生一,取名徐某乙,现就读于安宜小学一年级。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补偿,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原告在外跑车,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且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2013年9月被告开始搬到外面居住,双方至今一直分居。2014年8月原告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辩称: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原告在外包养情人,他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已和情人在外共同生活了,如果离婚,我要求所有共同财产归我,原告欠我的父母6万元,我要求原告归还,我和原告在一起导致我宫外孕,所以我要求原告赔偿我50万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