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香河县正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西比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西比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正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渠口镇。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上诉人河南西比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正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7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工业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第13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用诉讼解决,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另,合同中明确标明合同签订地为焦作市,具体法院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具体要求为其制作所需撬体,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合同第13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用诉讼解决,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且合同亦标明合同签订地为焦作市,但焦作市下辖几个区,而本案亦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故上述约定因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而无效。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