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真宜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宜,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陈真宜,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公司员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陈真宜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华茂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宜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爱国、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宜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陈真宜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455**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100**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1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陈真宜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真宜被送到沿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0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口腔科继续治疗牙伤”。原告陈真宜医疗费用15267.85元均为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另外还垫付了物品租赁费57元、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55元。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陈真宜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陈真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原告陈真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9426元;2.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真宜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辩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与原告陈真宜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对原告陈真宜诉称的搭乘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原告陈真宜垫付医药费15267.85元、租赁物品费57元,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对原告陈真宜的诉请中不属于合同纠纷赔偿范围的,要求予以驳回。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述称: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陈真宜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可以向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出先行赔付请求,但同时应将追偿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10万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原告陈真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1.原告陈真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陈真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拟证明治疗、护理情况;4.财产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陈真宜的财产损失;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陈真宜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真宜的伤残情况以及误工时间162天;7.用工协议,拟证明原告陈真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8.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陈真宜月收入6000元;9.证明,拟证明富农化肥公司停发原告陈真宜工资情况,原告陈真宜产生了工资损失;10.休息证明,拟证明医嘱注明休息半个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真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出院证明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财务章,没有纳税证明佐证;对证据10有异议,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的误工时间为准。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1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主体资格;2.富顺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陈真宜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陈真宜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病历情况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陈真宜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原告陈真宜垫付的医疗费为15267.85元;6.租赁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陈真宜住院期间租赁住院物品57元,已由被告垫付;7.住院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陈真宜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8.鉴定费发票、打印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陈真宜的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55元;9.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万元;10.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付限额100万元;1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拟证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陈真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打印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条,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10万元;2.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事实;3.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真宜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陈真宜对证据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真宜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财产损失清单,既无法确认该财产损失的真实性,价格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范围,不予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能证明其直接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与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因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7、8、9误工损失证据,虽有该单位证明,但法定代表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原告陈真宜没有提供停发工资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0休息证明不予确认,因与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不符,应以鉴定的误工天数为准。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陈真宜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455**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100**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1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陈真宜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真宜被送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0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陈真宜到富顺县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半月。事后,原告陈真宜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续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鉴定确定伤残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2日,庭审中,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经鉴定,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陈真宜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960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原告陈真宜垫付医疗费15267.85元、物品租赁费57元、打印费55元。原告陈真宜以其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原告陈真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9426元;2.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真宜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另查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川C455**客车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3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20万元,累计2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100万元,同时附加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人3万元。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其中3人已经通过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处理,我院受理六案,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事故损失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计赔偿总额已超过100万元的赔偿限额。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保险理赔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一、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原告陈真宜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三、关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及明确理赔追偿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导致人损害或者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则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陈真宜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陈真宜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且享有抗辩权。同时,依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当对原告陈真宜在此次运输合同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原告陈真宜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共计产生医疗费15267.85元,已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支付。本案为承运合同保险,保险条款中没有自费药的扣除约定,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主张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扣除15%自费药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2.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原告陈真宜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金额及标准无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为每天15元计算,该住院生活补助费金额计算方式为:102天(住院天数)×15/天=1530元;3.营养费:因出院病情证明书没有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陈真宜主张的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陈真宜住院102天,医嘱注明为二级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金额应为:102天×80元/天×1人=8160元;5.续医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真宜续医费9600元,虽然原告陈真宜提出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违背其意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第二次鉴定存在非法鉴定的行为以及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虽然原告陈真宜自行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与本院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但第一次鉴定费用亦为原告陈真宜为明确其伤残等级及费用的合理支出,该鉴定费用1900元亦为其实际损失支出,故仍应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虽然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畴,但第二次鉴定系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申请,故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负担;6.交通费500元,原告陈真宜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认为发票与支出无直接关联性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7.误工费:因原告陈真宜提出按照月工资6000元,其收入为200元/天,误工天数为162天(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损失日),则误工费应为32400元,因原告陈真宜未提供相关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实际未发工资,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2014年度行业收入标准作为认定其误工损失的依据,经鉴定原告陈真宜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陈真宜为化肥公司员工,行业应为制造业,行业年收入为40486元,故误工费损失计算方式为:40486元÷365天×120天=13310.46元;8.财产损失费:虽然原告陈真宜提出老鸭、李子、茶杯、衣服和鞋子损失金额为6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承运人即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陈真宜物品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二)2规定“旅客未办理托运的自行携带行李、物品的损失免除赔偿”,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陈真宜的上述财产损失亦不应予赔偿;9.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陈真宜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陈真宜提出第二次鉴定违背其意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第二次鉴定存在非法鉴定的行为以及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真宜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因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陈真宜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1.物品租赁费57元(包括租床费45元和担架费12元)和打印费55元属于原告陈真宜在此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属于救助费和必要费用的范畴,应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和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理赔,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真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380.31元,具体构成为:医疗费15267.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10.46元,续医费9600元,鉴定费1900元,物品租赁费57元、打印费55元,该损失扣除应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即为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赔付给原告陈真宜的金额48480.31元,扣除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5379.85元(医疗费15267.85元、物品租赁费57元、打印费55)外,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实际尚应直接赔付原告陈真宜各项损失33100.46元。对于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问题,该赔偿项目和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理赔的范畴,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提出请求,本着减少诉累和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支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5379.85元。三、关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及明确理赔追偿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预先已经预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10万元理赔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10万元并非直接支付给了原告陈真宜,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另行结算处理。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为涉及承运合同纠纷的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财产保险合同实行填补损失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保险合同谋取不当利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当然的取代了承运人向侵害人的追偿权,这是法定的,故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履行理赔义务后,当然取得追偿权,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向原告陈真宜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侵害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安全将原告陈真宜送至目的地,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真宜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均应当赔偿,鉴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就原告陈真宜的损失33100.46元应当直接赔付。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5379.85元亦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真宜各项损失33100.46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5379.85元;驳回原告陈真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