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3月份在X县XX超市门口、XX花园小区、XX超市,用拧断把锁的方法多次盗窃电动车,盗窃价值共计13225元。销赃得款4000元。1、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X县XX超市门口,盗窃受害人赵某某的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自己使用。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00元;2、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X县XX镇XX花园小区内,盗窃受害人毕某某的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0元;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X县XX超市门口,盗窃受害人耿某某的红色新日电动车一辆,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35元。4、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X县XX超市门口,盗窃受害人张某某的枣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5、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X县XX超市门口,盗窃受害人李某的银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案发后,上列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毕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田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X县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和购买车辆收据凭证;盂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退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二、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