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健与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王家芬,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该单位经理。原告王健与被告张鹏、人保潍坊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芬,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鲁G×××××轿车沿潍县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街交叉路口处失控,碰撞绿化带后碰撞原告驾驶的鲁V×××××号普通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鹏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找到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给付原告赔偿款。因被告保险公司需原告先出具收据再行赔付并需先行打入被告的账户,为保证被告取得理赔款及时给付原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取得理赔款后3日内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赔偿款,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0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张鹏辩称,对4300元的车损无异议,但4300元的车损其已经给原告。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其已经根据原告的收到条将原告的全部损失赔付给被告张鹏,在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被告张鹏赔偿款的情形下,其赔付行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原因系被告张鹏未按其与原告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鲁G×××××轿车沿潍县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街交叉路口处失控,碰撞绿化带后碰撞原告驾驶的鲁V×××××号普通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健与被告张鹏就原告车损赔偿达成一致,双方确定被告张鹏应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4300元,因被告张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在获得保险理赔后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因被告张鹏基于商业三者险理赔,需要先行向原告赔付,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张鹏到保险公司索赔须原告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现由原告在实际未收到被告的赔偿款的前提下出具收到条。被告张鹏承诺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三日内对原告足额赔付。如因被告张鹏违约,原告未及时收到足额赔偿款,被告张鹏愿承担因违约原告进行索赔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起诉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赔偿款金额4300元。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张鹏认可该协议上其签名但主张原告私自添加协议后半部分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赔偿协议中4300元是否已经支付,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机打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已收到张鹏的赔偿款肆仟元整、施救费三百元整,共计肆仟三百元整。2015年4月10日王健”。原告质证称,该证明是2015年4月13日,一个称是保险公司人员给他电话称手写收到条在理赔时不行,需要机打收到证明,后来被告张鹏又用手机给他打电话问保险公司是否已给他打电话说原来的收到条不行需要机打一份,故其又给机打一份,时间仍然用原来出具收到条的时间即2015年4月10日。对此,被告张鹏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因原告已经给其出具手写收到条,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已经确定给予理赔,其要出去出差,就从银行取了4500元,赔付原告4300元,为了区别收到条,让原告给出具了证明。第二次庭审时主张,2015年4月10日,其从4S店提车,上午联系原告说要到保险公司理赔,让原告先给其出具收到条,当时没给原告钱并签了上述协议书(但没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下半部分)。当天上午就去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光有收到条不行,需要打电话核实。因其当时没有钱,故当天中午,其与朋友一起从信用卡透支现金又去找原告,把钱给原告后,让原告给我出具了证明。中午快下班时,其拿着证明又去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问钱是否已经给原告,其告知保险公司已经给了,并用自己电话核实的,后来保险公司没有这份证明,只留了一开始拿去的收到条。之后,其就再没有先联系过原告,直到13、14号左右原告先联系他,问其什么时间给钱,原告打了多遍电话后,其就给原告回了个电话,问原告为什么已经给他钱还要钱什么意思。对被告叙述支付赔偿款过程,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4月10日早上,被告张鹏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到,后给被告张鹏回了个电话,双方协商先给出具收到条,被告张鹏提出因没有修车发票需要扣税,中午原告联系定损员咨询扣税情况,后定损员与保险公司协商可以不扣税,下午被告张鹏打电话拿收到条并在原告拟定的赔偿协议书签字。被告拿走协议后下午保险公司打来电话,因原告上班未接到,紧接是被告用其手机打来电话,保险公司用被告的手机核实原告的身份还有收到条是否是其写的。10号之后双方就再没有联系,直到4月13日,有一个人用座机打来电话自称是保险公司人员,说原来出具的手写收到条无效,需要机打一份,当时因在工作期间,没有在意电话号码。后被告张鹏打来电话问保险公司是否打电话来要求出具机打证明一份。原告出具机打证明后,联系被告张鹏,因被告张鹏没有时间,直到4月16日被告张鹏到其单位附近让其送去的。后再联系被告张鹏,就一直无人接通,便咨询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后打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另一电话号码,被告张鹏才接通,并说提供机打证明较晚,称其如果急用钱可以先给300元施救费,之后再打电话,被告就不接了,就给被告发短信,被告就说钱已经给了,拒不支付赔偿款,故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系于2015年4月10日到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办理的涉案车损理赔手续,提交的系原告手写收到条。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13日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张鹏账户。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健与被告张鹏通话记录为:10:03:36、11:04:37,原告王健主叫被告张鹏158××××3567,13:53:58、14:29:53,原告王健被叫被告张鹏158××××3567。2015年4月13日15:20:50原告王健被叫05362456761,15:25:44,原告王健被叫被告张鹏158××××3567,此后至2015年4月16日,双方一直使用上述电话互相联系。2015年4月24日,19:06:11,原告王健主叫被告张鹏另一电话133××××3623,后便短信联系直至起诉。另,原告王健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费收据、通话记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张鹏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原告车损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鹏主张其已经将协议中赔偿款4300元给付原告并提交机打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赔偿协议,可以看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张鹏提交的机打证明根据其庭审主张为当天中午,逻辑上自相矛盾;且对于在有手写收到条、赔偿协议,后又当天支付赔偿款的原因及过程,被告张鹏二次庭审主张根本不同;若被告张鹏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其又首先电话联系原告不合情理,而其在庭审中坚决主张是原告首先联系的,与通话记录相矛盾,更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双方的历次通话记录,对被告张鹏已经支付上述赔偿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鹏未按约支付赔偿款,除应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支付原告王健车损43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自: